原告:许某某,男,196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许小某,男,198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关某某,女,198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甲某,山西金贝(临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某市某区某路某巷某城南1区5号楼一、二、三地下一层。
法定代表人:张乙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某某,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许小某与被告关某某、张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小某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甲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二原告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摩托修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26910.25元(已剔除被告支付医疗费54341.37元);2、判令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某、关某某共同赔偿原告70%的各项损失;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1日7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关某某所有的晋LXXXX1号“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自东向西行驶途经某县某升乡某村下坡路段处时,因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车速,临危采取措施不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许小某驾驶、许某某乘坐的“豪爵”150型二轮摩托发生严重碰撞之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二原告不同程度受伤,150型二轮摩托严重损坏。经某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某公交认字(1410312016)第04206号”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主要责任,许小某负次要责任,许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当即被送往某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由于二原告当时伤势严重,当即被转院至某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许某某伤情为:1、左胫骨开放粉碎性骨折,2左足跟骨开放骨折,3、左足舟骨折。2016年6月29日出院,住院共计78天。经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许某某:1、左跟骨骨折、左足舟骨骨折致足弓结构破坏构成九级伤残,2、左胫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许小某伤情为:右胫骨髁间脊骨折,右膝关节内侧韧带损伤、右肩锁关节损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二原告在此事故中,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特别是导致原告许某某终身残疾,使其遭受严重精神伤害,为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敬请判如所求。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许小某负事故的次要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心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限额部分,由原告许云鹏与被告张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被告关某某作为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与被告张某某形成车辆借用关系,庭审查明,其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二原告提供的在某市打工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二人可按2016年度山西省农、林、牧、渔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按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许某某残疾赔偿金。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6年度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二原告损失分别为:许某某医疗费33822.82元(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以山西省临汾市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为计算标准,78天×50元/天);护理费,原告虽阐明其因腿部固定有钢板行动不便,护理期应在出院后延长102天,但因没有医嘱,没有鉴定机构证明,本院仅对住院期间予以认可,计7878元(78天×101元/天);营养费,原告主张将营养期认定为定残前一日,但因无加强营养医嘱与鉴定机构证明,且无法律依据,本院对住院期间予以认可,计2340元(78天×30元/天);误工费20861.9元(45871元/年÷365天×166天);残疾赔偿金80005.8元(19049元/年×20年×21%);被扶养人生活费8430.5元(8029元/年×5年×21%),系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许小某医疗费10218.55元(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标准同上,78天×50元/天);护理费7878元(78天×101元/天);误工费9802.6元(45871元/年÷365天×78天);营养费2340元(78天×30元/天)。以上款项合计198418.17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20000元,分别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及部分误工费110000元。尚余78418.17元,被告张某某在其主要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70%,计54892.72元,核减先行垫付的54741.37元,尚应赔付151.35元。其余部分原告许云鹏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二原告120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其主要赔偿责任范围内赔付二原告151.35元(已核减先行垫付的54741.37元);
三、被告关某某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许某某、许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8元,由原告许小某承担1469.4元,被告张某某承担3428.6。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海燕 审 判 员 田 虎 人民陪审员 田小宏
书记员:刘晓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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