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辉,女,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被告:孙立伟,女,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被告:张小军,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滦区。
原告许辉与被告孙立伟、张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立伟、张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600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按照月息3%,以26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份起至偿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孙立伟因经营服装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于2014年、2015年两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出借给被告260000.00元,其中给被告转账145500.00元,其他均系现金出借给被告,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分别于2014年12月29日和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张,并就还款时间、利息数额等签订了协议书。此后,被告偿还给原告部分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另外,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于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需共同偿还。
孙立伟未作当庭答辩,但在本院主持调解时认可其因经营服装生意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认为该借款被告张小军并不知情,该款由其个人负责偿还,因其资金周转困难目前无偿还能力。不要求原告返还超过月利率3%部分的利息。
张小军未作当庭答辩,但在本院主持调解时称,被告孙立伟系其前妻,双方于2015年10月2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其对被告孙立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不知情,不同意向原告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许辉提交的借条、协议、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流水及原告、被告孙立伟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孙立伟因经营服装生意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29日,计6个月。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3%,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4500.00元后实际给付被告孙立伟145500.00元。被告孙立伟分别于2015年1月29日、2015年3月1日、2015年3月27日给付原告利息4500.00元,计13500.00元,之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1月19日,被告孙立伟向原告借款11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9日,计6个月。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3.5%,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第一个月利息3850.00元后实际给付被告孙立伟106150.00元。被告孙立伟分别于2015年2月23日、2015年3月21日给付原告利息3850.00元,计7700.00元,之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许辉与被告孙立伟未就逾期利率进行约定。
另查明,被告孙立伟与被告张小军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许辉与被告孙立伟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孙立伟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关于借款本金,原告在给付被告孙立伟两项借款时均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孙立伟在原告处实际借款的数额应认定为145500.00元和106150.00元,其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关于借期内利息,被告孙立伟应当以实际借款数额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借期内利息。被告孙立伟对于2014年12月19日的借款145500.00元已向原告偿还3个月的利息计13500.00元,其还应向原告偿还借期内剩余3个月的利息,但该利息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孙立伟对于2015年1月19日的借款106150.00元已向原告偿还2个月的利息计7700.00元,其还应向原告偿还借期内剩余4个月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对于超过月利率3%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但被告孙立伟不要求原告返还超过月利率3%部分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孙立伟对上述两项借款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孙立伟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关于被告张小军是否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孙立伟因生产经营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孙立伟与被告张小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孙立伟明确约定该借款系被告孙立伟的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存在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故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上述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向原告进行偿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立伟、张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许辉借款本金2516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145500.00元借款剩余的借期内利息:以145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3个月的利息;逾期利息:以145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该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106150.00元借款剩余的借期内利息:以1061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4个月的利息;逾期利息:以1061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该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许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00元,减半收取计2600.00元,由孙立伟、张小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爽
书记员:温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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