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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静诉被告成某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静,女,汉族,住辽宁省东港市小甸子镇。
委托代理人:国杰,辽宁卓政(丹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某发,男,汉族,住辽宁省东港市小甸子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东港市东港路52号
负责人:徐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洁,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悄然,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静诉被告成某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兆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静的委托代理人国杰、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悄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某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7月7日09时10分许,被告成某发驾驶车牌号为辽FL38**的轻型货车,沿乡村道行驶至乡村道东港市小甸子镇红旗沟村时,与原告许静刮撞,致使原告许静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成某发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静无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赔偿医疗费4582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误工费20411.73元、护理费6991.4元、伤残赔偿金25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864.3元、交通费2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417.75元,各项损失合计123,678.96元,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成某发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成某发赔偿原告许静的鉴定费1130.9元。
被告成某发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涉案车辆辽FL38**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万元不计免赔。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原告的用药应当剔除超医保用药。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7日09时10分,被告成某发驾驶车牌号为辽FL38**的轻型货车,沿乡村道行驶至乡村道东港市小甸子镇红旗沟村时,与原告许静发生刮撞,致使原告许静受伤的交通事故。东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0月10日对该起交通事故做出第21068192017015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成某发负全部责任,原告许静无责任。
原告于受伤当日,到东港骨科医院接受治疗,并于当日转至东港市中医院接受治疗,在东港市中医院住院63天,其中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61天。因原告在事故中造成左上门齿松动,左下门齿缺如,原告事后到东港市口腔科医院接受治疗。原告在接受三所医院治疗过程中,共发生医疗费45429.78元。出院医嘱休治90天。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丹东市中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予以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发生鉴定费1130.9元。
原告父亲许传德65岁,母亲高桂艳65岁。许传德、高桂艳有婚生女二人,即本案原告及案外人许霞。原告有婚生子一人张某某13岁。原告为农村居民。
被告成某发就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万元,双方约定了第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为题的解释》及参照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原告损失如下:
1、医疗费:45429.78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明确定);
2、伙食补助费:63天×50元天=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
3、交通费:63天×4元/天=252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4、护理费:[2天(一级护理)×2+61天(二级护理)]×107.56元天=6991.4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护理级别等情况,参照2017年辽宁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9261元确定);
5、误工费:153天×107.56元天=16456.68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出院后休息天数,及原告从事个体工商户的性质,按照2017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9261元确定);
6、残疾赔偿金:12881元年×20年×10%=25762元+被赡养人许传德、高桂艳的赡养费14929.5元(根据2017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953元×15年×10%÷2×2=14929.5元)+被抚养人张某某的抚养费2488.25元(根据2017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953元×5年×10%÷2=2488.25元),共计43179.75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3864.3元(12881×3×10%=386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结合本案实际确定);
8、鉴定及检查费:1130.9元(鉴定检查费根据鉴定检查费票据确定);
以上损失合计为:120454.81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港骨科医院、东港市中医院以及东港市口腔医院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出院诊断书、休治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东港市小甸子镇金晶商店营业执照、护理人身份证明、被扶养人身份证明、被扶养人出生证明、被扶养人独生子女证、被扶养人住院病历、丹中医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0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检查费票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下列法律关系:一是被告成某发与原告许静所形成的侵权法律关系,二是被告成某发与被告人保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涉案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成某发负全部责任,原告许静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按该交通责任认定,本院确认被告成某发承担100%的事故责任。被告成某发与被告人保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该两份保险合同有效。被告人保公司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额度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成某发承担。对于被告成某发承担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向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被告成某发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静80744.1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静38579.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元,鉴定费1130.9元,合计2510.9元,由被告成某发承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 张兆鑫

书记员: 曲彦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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