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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路阳阳
靳耕红(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
马新源
乔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许宪志

原告路阳阳,学生,现就读于石家庄铁路运输学校。
委托代理人靳耕红,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新源。
被告乔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郭守敬大街中段。
负责人于炳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宪志。
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瑞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路阳阳及其委托代理人靳耕红、被告乔贺、被告中华保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宪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阳阳诉称,2013年8月24日下午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巨鹿县城东安街与被告马新源驾驶冀E×××××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
巨鹿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
该轿车车主为被告乔贺,并在中华保险支公司投保。
2014年1月20日巨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
原告支付医疗费12500元,交通费7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100元,护理费829元、误工费13700元、交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6315元。
庭审中原告举出如下证据:1、路阳阳身份证;2、被告马新源驾驶证及乔贺行驶证复印件,中华保险支公司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乔贺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3、巨鹿县交警大队(2013)第2013000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此次事故马新源负主要责任,路阳阳负次要责任;4、巨鹿县医院与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以下简称河北医大一院)住院病历各一套,河北医大一院诊断证明书一份:2013年8月25日至2013年9月5日在巨鹿县医院住院11天,2013年9月13日至9月22日在河北医大一院住院9天,共住院20天,主要诊断为右睾丸挫伤、坏死,行切除术,右手挫伤,皮肤挫伤;5、医疗费单据5张合计12432.38元;6、巨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评字第10号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原告路阳阳伤情为十级伤残;7、鉴定费单据计800元;8、原告工资表、误工证明及所在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于暑假期间在巨鹿县令年小米加工厂上班,5-7三个月平均工资25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能上班;9、路阳阳母亲马国峰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护理人员身份;10、交通费单据19张合计621元;11、石家庄铁路运输学校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入校机电部供电专业学习,学制三年,系机电部供电城技1214班学生,应于2015年7月毕业。
被告中华保险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同意赔付,超出部分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
被告乔贺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我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
被告马新源未答辩。
针对原告方的证据,被告中华保险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8即误工方面证据有异议,病历记录中原告是学生,其不应产生误工费,我方人员已核实其是学生,对证据10即交通费单据有些不合理请法院予以核定,对证据11即铁路学校的证明请依法酌情认定该证据,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但诊断证明中未说明营养费相关情况,医疗费单据中其中65元的票据为邢台市人民医院出具。
被告乔贺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后认为:关于原告的身份问题,入院记录载明“原告职业为学生,单位石家庄铁路运输学校”,与铁路运输学校出具的证明相一致,且中华保险支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对该学校的证明应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误工方面的证据,因其是正在就读的学生,5月份和6月份并非暑假期间,因此对原告工资表5-7月平均工资的内容不予认可,对其误工费的主张无法认定;关于原告的交通费,其中411元为正式票据且与原告住院治疗相关,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其他证据,因被告方无异议,且证据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路阳阳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被告中华保险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主次责任70%比例赔偿,原告支付医疗费12432.38元,护理费按一人护理,护理天数为住院天数20天,因护理人员为农民,按照河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工资收入确定,数额为753.6元(13564元/年÷360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因原告为石家庄铁路运输学校在校学生,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期限按20年,赔偿系数10%,数额为41086元(20543元/年×20年×10%)。
根据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的实际情况确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原告支付交通费411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各项共计60482.98元。
被告中华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计46250.6元,剩余医疗费2432.2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中华保险支公司在商业险中按70%比例承担计2402.7元,以上赔付数额共计58653.3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车主乔贺按70%比例承担5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因无证据或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路阳阳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8653.3元,被告乔贺赔付原告路阳阳鉴定费560元,以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路阳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路阳阳负担400元,被告乔贺负担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路阳阳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被告中华保险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主次责任70%比例赔偿,原告支付医疗费12432.38元,护理费按一人护理,护理天数为住院天数20天,因护理人员为农民,按照河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工资收入确定,数额为753.6元(13564元/年÷360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因原告为石家庄铁路运输学校在校学生,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期限按20年,赔偿系数10%,数额为41086元(20543元/年×20年×10%)。
根据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的实际情况确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原告支付交通费411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各项共计60482.98元。
被告中华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计46250.6元,剩余医疗费2432.2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中华保险支公司在商业险中按70%比例承担计2402.7元,以上赔付数额共计58653.3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车主乔贺按70%比例承担5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因无证据或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路阳阳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8653.3元,被告乔贺赔付原告路阳阳鉴定费560元,以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路阳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路阳阳负担400元,被告乔贺负担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李瑞锋

书记员:赵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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