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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被告李某某诉谭淑旺健康权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现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717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5日,被告酒后窜至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南辛营庙会,因对庙会卫生收费事宜不满,以孙悦点燃“淘气堡”一事为由,与庙会值班人员原告李某某发生争吵,并对李某某时行殴打,致使李某某受伤住院治疗23天。被告被依法进行行政处罚,但是没有支付相关费用。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你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医疗费单据五张。3、出入院记录一份。4、诊断书等。被告谭淑旺辩称:原告诉讼系被告打伤不符合事实,纠纷是发生于2017年3月17日下午南辛营广场,我与原告发生口嘴后,原告叫我到村部楼上,又发生口嘴,原告先动手才撕扯起来,打完架原告到我家呆个半小时也没什么事,说是脖子有点痛,之后被送医院过程中摩擦造成的伤,但是医院查后也没查出什么毛病,我还给原告垫付了药费1877.71元。原告的伤不是打架造成,对原告的损失我只认可赔偿部分,其他的与我无关,我不认可,而且撕扯中我也受伤了。原告对事情的发生也有过错且误工时间过长,原告住院治疗时间过长,与其伤情无关的费用属于扩大损失的,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其自己承担责任。被告为了反驳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照片一张,王海军证明两份、医疗费单据。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谭淑旺系同一村村民,都居住在大阁镇南辛营村。2017年3月17日18时左右,被告酒后窜至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南辛营庙会,因对庙会卫生收费事宜不满,以孙悦点燃“淘气堡”一事为由,与庙会值班人员原告李某某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撕扯,致使李某某受伤住院治疗23天。公安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拘留七天的行政处罚。原告伤后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门诊治疗3天,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征、颈部软组织挫伤、腹部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颈5-6、6-7椎间盘膨出,颈4-7椎体骨质增生。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一个月后复查。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用7687.82+1844.75(被告垫付)=9532.5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其工费53天×100.00元=5300.00元,护理费23天×100.00元=2300.00元,伙食补助23天×50.00元=1150.00元,营养费20×23=460.00元,交通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9942.57元。
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岩: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淑旺,职业。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华,住址同上。身份证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谭淑旺建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岩、被告谭淑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华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被告做为成年人,喝酒后不能控制自己的情绪,因琐事与原告发生挣执后,不能冷静、理智的解决矛盾纠纷,进而与原告撕扯,造成原告受伤自己受到行政处罚的后果,被告自身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是村干部,明知被告喝了酒,也没采取正确、积极的方式解决纠纷,也是造成自己受伤原因,本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损害后果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是为治疗伤情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当支持;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依法无据,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其工费可按53天×100.00元=5300.00元计算,护理费23天×100.00元=2300.00元、伙食补助23天×50.00元=1150.00元、交通费2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8482.57元。虽然被告在庭审中抗辩称:原告的伤不全是自己造成的,治疗时间过长,属于扩大损失,与治疗无关的费用不予以赔偿,但是被告没有能提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482.57元中的12937.78元,扣除被告已经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844.75元,还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93.05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淑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1093.05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29.00,减半收取115.00元,由本诉原告承担35.00元,由被告承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弟

书记员:宋小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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