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谈某某
被告武汉XX工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武汉XX武汉XX实业公司
原告谈某某诉被告武汉XX工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XX武汉XX实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倪某、白某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3月21日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某某,被告武汉XX工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武汉XX武汉XX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谈某某诉称:原告是被告武汉XX工业发展有限公司托管企业冶炼厂(以下简称冶炼厂)职工,冶炼厂于2002年宣布破产,后冶炼厂由被告武汉XX工业发展有限公司托管,被告武汉XX工业发展有限公司是被告武汉XX实业公司的下属企业。冶炼厂于2000年9月与原告解除劳动了关系,在此之前冶炼厂为职工办理了养老保险,但漏缴了原告1995年至2000年的养老保险金,原告于2010年7月退休领取养老保险金时才从青山区社保局得知此事,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要求补缴养老保险费,但一直被拒绝,原告只得自筹33,400元交给被告武汉XX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为其补办了养老保险费。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支付的养老保险费33,400元,以及原告迟延十五个月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损失30,0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武钢武汉XX实业公司冶炼厂的工商信息、两被告的工商企业信息资料,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招工通知,证明原告是武钢附属公司的职工,即武钢武汉XX实业公司的前身,1979年9月5日分配到武钢武汉XX实业公司冶炼厂。
证据三,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三),证明原告与武钢武汉XX实业公司冶炼厂于2000年9月27日终止劳动关系。
证据四,预收养老金收据、税收通用缴款书,证明武汉XX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8日预收了原告35,000元养老金,后由其在社保局为原告补缴了企业养老金,多余的钱已退还给原告。
证据五,告知单、紧急情况反映,证明原告一直在通过行政手段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
证据六,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过前置程序。
证据七,退休证,证明原告于2010年办理了退休手续,由于养老金没有交齐,一直到2011年4月份才正式领取到退休金。
证据八,原告与武钢武汉XX实业公司冶炼厂1997年5月1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该冶炼厂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武汉XX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XX实业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是武钢武汉XX实业公司冶炼厂的职工,冶炼厂是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集体所有制企业,2002年该冶炼厂经法院依法裁决宣告破产,被告武汉XX工业发展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拍卖有偿收购了冶炼厂破产财产,但并没有托管冶炼厂的职工,原告原系冶炼厂职工,并已于2000年9月与该冶炼厂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暨给予经济补偿协议书》解除了劳动关系,所以原告与两被告无劳动关系,两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费用及赔偿延迟领取养老保险金损失,且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武汉XX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武汉XX拍卖公司竞买人登记单、现场成交确认单、武汉XX拍卖公司处置武钢武汉XX实业公司冶炼厂破产财产文件,证明武钢武汉XX实业公司冶炼厂经青山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后,武汉XX拍卖有限公司受法院委托将冶炼厂的办公楼、厂房及机器设备等以40万元处置给武汉XX工业发展有限公司收购,被告武汉XX工业发展有限公司是有偿取得武钢武汉XX实业公司冶炼厂的破产财产,不存在托管关系。
证据二,民事裁定书,证明青山法院于2001年7月24日裁定冶炼厂的办公楼、厂房及机器设备经拍卖,由被告武汉XX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竞买收购,取得所有权。被告武汉XX工业发展有限公司是有偿取得武钢武汉XX实业公司冶炼厂的破产财产,不存在托管关系。
被告武汉XX实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市集办关于武汉XX实业公司冶炼厂破产申请的批复[武政集(2001)],证明冶炼厂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武汉XX实业公司只是冶炼厂的行政主管部门。
证据二,青山法院(2002)青经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冶炼厂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证据三,破产还债公告,证明冶炼厂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证据四,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给予经济补偿协议书,证明原告同冶炼厂存在劳动关系,并且于2000年9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也给予了经济补偿。
证据五、原冶炼厂的员工工资表,证明原告在1992到2000年9月期间没有上班,属于停薪留职人员。
证据六、武社保(1997)7号文件,即《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写明对企业原已办理停薪留职人员按百分之二十九的比例缴费,所缴费用全部由职工个人负担,由企业统一缴纳。证明由被告武汉XX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代为缴纳养老金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武汉XX工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武汉XX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为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原告认为其于1992年到1996年办理停薪留职,1997年回单位上班,并与单位签有劳动合同。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武汉XX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XX实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二、三、八只能证明原告与原冶炼厂存在劳动关系,与两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四、五、能证明原告上访的事实。原告的社保损失与两被告无关,被告武汉XX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只是为原告代缴养老保险费。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表明原告的请求既超过了仲裁时效也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武汉XX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武汉XX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武汉XX实业公司对被告武汉XX工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于原、被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武汉XX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为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可。证据五能证明原告1992年至2000年期间系原冶炼厂停薪留职人员,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谈某某1979年9月到武钢武汉XX实业公司冶炼铸造厂(后该厂更名为武钢武汉XX实业公司冶炼厂)工作,原告谈某某1992年办理了停薪留职,1997年5月19日谈某某以谭某某名字与武钢武汉XX实业公司冶炼厂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0年9月27日,谈某某又以谭某某名字与武钢武汉XX实业公司冶炼厂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暨给予经济补偿协议书,并领取了武钢武汉XX实业公司冶炼厂支付的18,827.20元经济补偿金。庭审中,原告与两被告均认可谈某某与谭平系同一人。2002年10月22日武钢武汉XX实业公司冶炼厂因经营不善,由武汉市青山区法院裁定破产,武汉XX拍卖有限公司受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委托将武钢武汉XX实业公司冶炼厂的办公楼、厂房及机器设备等以40万元拍卖给被告武汉XX工业发展有限公司。2010年7月原告因存在漏缴社会保险费,致使其无法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经原告谈某某多方找两被告反映情况,原告2011年4月自筹资金33,327.66元,交由被告武汉XX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由被告武汉XX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在被告武汉XX实业公司的户头为原告补缴了基本养老保险,原告于当月办理了退休手续并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原告于2013年2月19日向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2月20以原告的仲裁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为由下达了青劳人仲不字(2013)第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被告武汉XX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系被告武汉XX实业公司的下属公司,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谈某某2000年9月27日与武钢武汉XX实业公司冶炼厂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暨给予经济补偿协议书并领取了武钢武汉XX实业公司冶炼厂支付的18,827.20元经济补偿金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支付的养老保险费33,400元的诉请,因原告谈某某未举证证明原用人单位武钢武汉XX实业公司冶炼厂承诺或拒绝为其补办、补缴社会保险的具体日期,故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养老保险费33,400元的诉请的仲裁时效应从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即2000年9月27日)起算,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支付的养老保险费33,400元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迟延十五个月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损失30,000元的诉请,原告能否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审理范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2011年4月审批了原告的退休申请,原告认为是两被告的原因致使其延迟十五个月退休并造成了少领30,000元退休金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谈某某负担,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某
人民陪审员 倪某
人民陪审员 白某
书记员: 孙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