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勋成
彭德海(湖北枣阳中兴法律服务所)
胡茂斌
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刘善军(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
原告:谢勋成,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住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海,枣阳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茂斌,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驾驶人。
被告: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沿江工业开发区新华路148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代表人:娄伟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善军,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勋成与被告胡茂斌、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家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谢勋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胡茂斌、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勋成诉称:2016年3月9日11时45分,谢勋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枣阳市万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枣阳市万通路与二环路交汇处被胡茂斌驾驶的苏A×××××/苏A×××××挂车相撞,致谢勋成受伤,摩托车损坏。
此事故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勋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茂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谢勋成受伤后,被急救至枣阳同仁医院住院治疗。
胡茂斌驾驶的苏A×××××/苏A×××××挂车在人保财险南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
因赔款问题双方协商未果。
为此,诉请判令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135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40元、误工费22314.53元、护理费7933.79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744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119744.72元,由人保财险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胡茂斌、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赔偿,人保财险南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胡茂斌、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的赔偿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胡茂斌、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本公司同意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其中对超过交强险的范围外赔偿承担30%的责任;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谢勋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茂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信。
由于苏A×××××/苏A×××××挂车在人保财险南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胡茂斌赔偿30%;胡茂斌为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驾驶人,系执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人保财险南京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的赔偿承担保险责任。
对原告谢勋成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13514.40元;
其中:枣阳同仁医院9246.90元,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1027.50元;枣阳市中医院240元、鉴定意见确定的谢勋成后续治疗费3000元,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共计13514.4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
原告谢勋成住院93天,20元/天×93天=1860元;
(3)护理费7933.79元;
原告谢勋成住院93天,需1人护理。
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从业单位证明和收入明细,故护理费可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即31138元/年计算。
计算公式:31138元/年÷365天×93天×1人=7933.79元。
(4)误工费12332.69元;
原告谢勋成因伤自2016年3月9日持续误工,其出院医嘱:注意休息。
其误工时间经法医鉴定为110天。
谢勋成在枣阳市凤泽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务工,平均月薪为3363.46元。
其误工费为3363.46元/月÷30天×110天=12332.69元。
(5)残疾赔偿金54102元;
原告谢勋成为城镇居民,其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计算公式:27051元/年×20年×10%=54102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谢勋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十级伤残,必将给其精神上造成伤害,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获利情况,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精神损害后果等因素,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保护2000元。
(7)营养费1860元;
谢勋成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其住院93天。
营养费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20元/天计算。
计算公式:20元/天×93天=1860元。
(8)鉴定费20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保护。
(9)交通费1000元;
谢勋成受伤住院93天,其为治疗、护理、后续治疗及鉴定确实需要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合理,本院予以保护。
(10)财产损失,原告未举证,本院不予保护。
综上,原告的各项赔偿金为96602.8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谢勋成90138.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谢勋成。
二、驳回原告谢勋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元减半收取449元,由被告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56。
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谢勋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茂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信。
由于苏A×××××/苏A×××××挂车在人保财险南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胡茂斌赔偿30%;胡茂斌为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驾驶人,系执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人保财险南京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的赔偿承担保险责任。
对原告谢勋成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13514.40元;
其中:枣阳同仁医院9246.90元,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1027.50元;枣阳市中医院240元、鉴定意见确定的谢勋成后续治疗费3000元,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共计13514.4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
原告谢勋成住院93天,20元/天×93天=1860元;
(3)护理费7933.79元;
原告谢勋成住院93天,需1人护理。
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从业单位证明和收入明细,故护理费可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即31138元/年计算。
计算公式:31138元/年÷365天×93天×1人=7933.79元。
(4)误工费12332.69元;
原告谢勋成因伤自2016年3月9日持续误工,其出院医嘱:注意休息。
其误工时间经法医鉴定为110天。
谢勋成在枣阳市凤泽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务工,平均月薪为3363.46元。
其误工费为3363.46元/月÷30天×110天=12332.69元。
(5)残疾赔偿金54102元;
原告谢勋成为城镇居民,其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计算公式:27051元/年×20年×10%=54102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谢勋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十级伤残,必将给其精神上造成伤害,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获利情况,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精神损害后果等因素,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保护2000元。
(7)营养费1860元;
谢勋成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其住院93天。
营养费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20元/天计算。
计算公式:20元/天×93天=1860元。
(8)鉴定费20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保护。
(9)交通费1000元;
谢勋成受伤住院93天,其为治疗、护理、后续治疗及鉴定确实需要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合理,本院予以保护。
(10)财产损失,原告未举证,本院不予保护。
综上,原告的各项赔偿金为96602.8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谢勋成90138.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谢勋成。
二、驳回原告谢勋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元减半收取449元,由被告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张家政
书记员:王玉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