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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巧莲与被告王璐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谢巧莲
张瑞志(河北邯郸张瑞志律师事务所)
王璐
任玉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董一菲(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

原告谢巧莲。
法定代理人吕春巧,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瑞志,邯郸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璐。
委托代理人任玉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扬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一菲,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巧莲与被告王璐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三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由于本案中肇事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应当对本案原告的损失在12.2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其先行支付原告的10000元从应付总额中扣除。对于原告谢巧莲诉请的在广平县人民医院及邯郸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已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外购药费中7183元因该费用无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剩余3040元因有正式发票及在住院医嘱中有用药记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护理费因护理人员裴顺利现在顺驰运输公司工作故应按其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另一护理人吕春巧无职业应按农林牧渔业计算。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伤情及诊断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伤残赔偿金因原告长期居住在广平县城镇内又在城内工作,且该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故赔偿金计算应酌情提高两个百分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所称的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和原告属未成年现参加工作属非法不应赔偿误工费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请交通费3000元结合原告住出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偏高,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被告王璐先行支付原告的医疗费36860元除应承担赔偿款外下余款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谢巧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计款88374.99元,(被告先行支付原告10000元已从保险限额12.2万元内扣除)。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王璐垫付款23625.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7元,由原告谢巧莲负担913元,被告王璐负担30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由于本案中肇事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应当对本案原告的损失在12.2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其先行支付原告的10000元从应付总额中扣除。对于原告谢巧莲诉请的在广平县人民医院及邯郸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已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外购药费中7183元因该费用无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剩余3040元因有正式发票及在住院医嘱中有用药记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护理费因护理人员裴顺利现在顺驰运输公司工作故应按其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另一护理人吕春巧无职业应按农林牧渔业计算。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伤情及诊断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伤残赔偿金因原告长期居住在广平县城镇内又在城内工作,且该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故赔偿金计算应酌情提高两个百分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所称的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和原告属未成年现参加工作属非法不应赔偿误工费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请交通费3000元结合原告住出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偏高,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被告王璐先行支付原告的医疗费36860元除应承担赔偿款外下余款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谢巧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计款88374.99元,(被告先行支付原告10000元已从保险限额12.2万元内扣除)。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王璐垫付款23625.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7元,由原告谢巧莲负担913元,被告王璐负担3004元。

审判长:孙泉泉

书记员:范庆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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