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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谢某
李某

原告谢某
被告李某
原告谢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称:2009年5月10日,李某因还房贷向我借款6000元,承诺在一个季度内还款。到期后,我多次找李要借款,但李一再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不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的借款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知死活。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向原告谢某借款6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诚实信用”原则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谢某要求被告支付两倍借款利息,因原被告未有此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零七条  、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欠原告谢某借款6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8月11日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还清。
二、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向原告谢某借款6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诚实信用”原则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谢某要求被告支付两倍借款利息,因原被告未有此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零七条  、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欠原告谢某借款6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8月11日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还清。
二、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审判长:周有志
审判员:郭健
审判员:刘圆圆

书记员:邱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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