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桂荣
卢建坡(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
白俊超
冯如全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韩伦
原告谢桂荣,女,1954年8月1日生,汉族,定兴县。
委托代理人卢建坡,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俊超,男,1988年12月3日生,山东省阳信县。
被告冯如全,男,成年,山东省无棣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魏茂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伦,该公司员工。
原告谢桂荣诉被告白俊超、冯如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建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俊超、冯如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3日,被告白俊超驾驶鲁MWT627号小型轿车在国道112线涞水县南关诊所门口处头东北尾西南倒车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俊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涞水县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进行了持续腰围外固定保守治疗。
经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
经查,被告白俊超驾驶的鲁MWT627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冯如全,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白俊超、冯如全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5307.15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涞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涞公交认字(2014)第504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证明目的: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12月23日,肇事车辆为鲁MWT627号小型轿车,驾驶人为白俊超,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致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白俊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富顺强无责任。
2、白俊超驾驶证1份,鲁MWT627号小型轿车行驶证1份,交强险保单1份,商业险保单1份。
证明目的:白俊超具有驾驶资格,鲁MWT627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冯如全,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
3、涞水县医院住院病历1份,涞水县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
证明目的:原告伤情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于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月27日住院治疗36天,医嘱需外购支具(2000元),出院后休息2个月,需1人护理。
4、涞水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
证明目的: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5、定兴县东落堡乡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涞水县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1份,涞水镇派出所、涞水县城区永安大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原告与丈夫富顺强户籍证明信1份,梁义芳房屋所有权证1份,富超与梁义芳结婚证1份,富超身份证1份,梁义芳身份证1份。
证明目的:原告自2011年12月开始至今一直跟随儿子富超在涞水县永安大街雅特家园B座4单元102室居住生活。
6、北京中旺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1份,2014年10月至12月工资表1份,富超驾驶证1份,从业资格证1份。
证明目的:原告住院及休息期间儿子富超进行护理,富超月平均工资4500元,护理原告至2015年3月31日未能上班,期间单位未给富超发放工资。
7、医疗费票据5张及费用明细2张,证明目的:原告花费医疗费7097.95元。
8、鉴定费票据1张。
证明目的: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
9、交通费票据2张。
证明目的:原告花费交通费100元。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第一,依法核实白俊超的驾驶证及其驾驶车辆的行驶证是否真实有效性,如无效或逾期未审验,保险公司拒赔。
第二,该起交通事故被告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我公司要求核实肇事车辆的车架号,以证明事故车辆是我司承保车辆。
第三,原告诉请过高,结合证据发表意见。
第四,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白俊超、冯如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
被告白俊超、冯如全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3日9时许,被告白俊超驾驶鲁MWT627号小型轿车,在国道112线涞水县南关诊所门口处头东北尾西南倒车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谢桂荣发生碰撞,谢桂荣又将富顺强推行的自行车碰倒,造成自行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涞公交认字(2014)第504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俊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富顺强、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涞水县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5097.95元,腰支具费2000元。
经诊断为:原告腰2椎体压缩骨折,出院后休息2个月,需1人护理,需外购支具2000元。
2015年4月7日经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支付交通费100元。
原告户籍地定兴县东落堡乡吴村村民委员会、居住地涞水县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涞水镇派出所、涞水县城区永安大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告自2011年12月开始至今一直跟随儿子富超在涞水县永安大街雅特家园B座4单元102室居住生活。
原告住院及休息期间儿子富超进行护理,富超系北京中旺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司机,月平均工资4500元,护理原告至2015年3月31日未能上班,期间单位未给富超发放工资。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告白俊超因未确保行驶安全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俊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经济损失应予支持。
被告白俊超驾驶的轿车登记车主是冯如全,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白俊超、冯如全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确定:医疗费5097.95元,腰支具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100元=35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据医院诊断证明,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2个月,需一人陪护,故支持护理费为(住院35天+出院60天)96天×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47249元/年÷365天=12297.68元。
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20年×10%=48282元,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户籍地定兴县东落堡乡吴村村民委员会、居住地涞水县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涞水镇派出所、涞水县城区永安大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告自2011年12月开始至今一直跟随儿子富超在涞水县永安大街雅特家园B座4单元102室居住生活,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其身体和精神造成严重痛苦,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被告白俊超、冯如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法律赋予的应诉抗辩权利。
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考数据的通知,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9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100元=3500元,腰支具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96天×47249元/年÷365天=12297.68元,伤残赔偿金24141元×20年×10%=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5277.6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842元,由被告白俊超、冯如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告白俊超因未确保行驶安全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俊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经济损失应予支持。
被告白俊超驾驶的轿车登记车主是冯如全,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白俊超、冯如全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确定:医疗费5097.95元,腰支具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100元=35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据医院诊断证明,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2个月,需一人陪护,故支持护理费为(住院35天+出院60天)96天×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47249元/年÷365天=12297.68元。
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20年×10%=48282元,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户籍地定兴县东落堡乡吴村村民委员会、居住地涞水县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涞水镇派出所、涞水县城区永安大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告自2011年12月开始至今一直跟随儿子富超在涞水县永安大街雅特家园B座4单元102室居住生活,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其身体和精神造成严重痛苦,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被告白俊超、冯如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法律赋予的应诉抗辩权利。
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考数据的通知,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9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100元=3500元,腰支具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96天×47249元/年÷365天=12297.68元,伤残赔偿金24141元×20年×10%=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5277.6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842元,由被告白俊超、冯如全负担。
审判长:郑艳平
书记员:杨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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