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淑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白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萱,系原告谢淑芬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信,陕西秦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方元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伦荣,系被告陈方元州母亲。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安某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陕西省安某市汉滨区南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党宝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荣,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谢淑芬与被告陈方元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安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上列诉讼参与人除被告大地财险安某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党宝德未到庭外,其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淑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235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15日被告陈方元州驾驶“申豪”牌二轮摩托车由大桥路往人民路方向行驶,9时6分,车辆行至白河县城关镇清风路(锦宏窗帘汇总店门前)处遇前方执勤交警,为逃避交警检查,陈方元州驾车掉头行驶过程中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骨折(远端),经手术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住院治疗31天出院,又于2018年5月15日在太和医院行左股骨取出内固定装置手术住院7天,2017年12月12日经湖北省医药学院司法鉴定所湖法鉴【2017】临鉴字第某某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经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白公交认字(2017)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方元州付全部责任,被告大地财险安某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特诉至法院,请贵院依法审理。庭审中,原告将主张的护理时间变更为17天,每天120元,共计2040元。被告陈方元州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及出院后的复查费用被告陈方元州均已支付,原告出院后,被告陈方元州还雇请专人护理原告。被告陈方元州的摩托车在大地财险安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大地财险安某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及被告陈方元州垫付的费用予以赔偿。原告首次住院治疗有陈旧性血栓,陈旧性血栓并非因交通事故造成,不应由被告陈方元州承担相应的医疗费用。被告大地财险安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陈方元州系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大地财险安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除财产损失外的费用承担垫付责任,并保留对被告陈方元州的追偿权。对被告陈方元州已支付的相关费用不予赔偿。围绕双方诉辩意见,当事人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举证、质证,原告谢淑芬提供了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白公交认字(2017)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残疾辅助器具交易清单,被告陈方元州提交的谢淑芬两次住院的医疗资料、住院清单、及交强险保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原告谢淑芬提交的购买玉手镯收据及被损坏的玉手镯照片,被告陈方元州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陈方元州提交的护理费收据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谢淑芬质证认为对首次住院的护理费收据有异议,认为其首次住院期间,被告陈方元州雇请护工护理了21日。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陈方元州仅提交了护理费收据,不能证明在原告首次住院期间被告雇请护工的护理时间,结合双方庭审中一致认可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雇请的护理人员日工资为150元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首次住院期间被告雇请的护理人员护理原告25天。双方均认可原告第二次住院系原告女儿护理,故原告两次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护理原告的护理天数应为13天。被告陈方元州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明由其支付了相关费用,对此原告谢淑芬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陈方元州支付了相关费用,但对具体费用金额在本案中不作认定。根据上述本院依法认证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的陈述,查明下列案件事实:2017年8月15日被告陈方元州驾驶“申豪”牌二轮摩托车由大桥路往人民路方向行驶,9时6分,车辆行至白河县城关镇清风路(锦宏窗帘汇总门前)处,遇前方执勤交警,为逃避交警检查,陈方元州驾车掉头行驶过程中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佩戴的玉手镯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白河县人民医院,当日转入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骨折(远端),经手术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住院治疗31天。2018年5月15日在太和医院行左股骨取出内固定装置手术住院7天。原告的伤经湖北省医药学院司法鉴定所湖法鉴【2017】临鉴字第某某号法学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白公交认字(2017)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方元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上户登记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违反交通信号通行、交通警察指挥规定,未确保安全通行,负全部责任,原告谢淑芬无责任。原告首次住院期间原告女儿护理原告6天,被告陈方元州雇请护工护理原告25天,出院后继续雇请护工护理原告4个多月,护理费用均由被告陈方元州支付;原告第二次住院7天均由其女儿护理,第二次住院出院后被告陈方元州雇请护理人员护理原告1个月并支付护理费。被告陈方元州支付了原告在白河县人民医院、十堰太和医院的所有医疗费及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另查明,被告陈方元州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安某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方元州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经上户登记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违反交通信号通行、交通警察指挥规定,未确保安全通行,负全部责任,原告谢淑芬无责任。被告陈方元州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安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主张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应当由投保交强险的大地财险安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方元州赔偿。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害赔偿应由被告陈方元州予以赔偿。被告陈方元州辩称,其曾在西安参加驾驶培训,并在考试合格后因驾驶培训学校合并,未能正常领取驾驶证,不能认定其为无证驾驶。对该辩解意见其未提交证据,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方可驾驶车辆。”的规定可见,即使是在考试合格后,核发驾驶证期间,亦不得驾驶车辆。故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陈方元州还辩称,事故发生后,其积极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安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陈方元州即属于该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情形,故对被告陈方元州支付原告的相关费用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其要求被告大地财险安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其已支付给原告谢淑芬的相关费用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且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亦不属于上列法律规定的交强险赔偿范围,该财产损失应由负有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陈方元州赔偿。被告陈方元州还认为原告谢淑芬住院期间为治疗其原本患有的陈旧性血栓导致住院时间较长,且治疗费用中有包含治疗陈旧性血栓的用药及相应的床位费,该部分医疗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该辩解意见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明确表示不予鉴定,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谢淑芬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护理费原告主张17天,每天120元,结合本院被告陈方元州提交的护理费收据及双方当庭一致的陈述,确定原告女儿护理原告的护理时间为13天,故护理费确认为120元/天×13天=1560元;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未超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营养费1140元,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手术治疗的实际,参照加强营养的医嘱建议,本院酌情认定800元;4、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545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5、残疾器具费315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考虑原告已年逾六十,因被告陈方元州的过错行为造成其受伤,确实给其身体、精神带来痛苦,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7、原告主张玉手镯损坏赔偿费8600元,被告陈方元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1013元。其中,被告大地财险安某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项下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080元;在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合计59333元,合计62413元。被告陈方元州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86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淑芬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2413元。二、被告陈方元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淑芬财产损失费8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陈方元州负担350元,原告谢淑芬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敏
书记员:徐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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