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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与被告苏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谢某
谢静
苏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徐国强

原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谢静。
被告苏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建成。
委托代理人徐国强。
原告谢某与被告苏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依照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静、被告苏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住院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1965.91元。
被告苏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牡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驾驶的出租车与被告苏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
被告苏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牡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对于该证据中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中原告的自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于原告在该证据中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中的自认,因该调解结果并没有被告的签字,其调解内容没有生效,同时二被告对该证据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诊断书、出院证、出院记录、医院费用结算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住院5天,以及诊断的治疗情况。
被告苏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牡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组据虽系复印件但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二被告无异议,结合原告所举的证据二,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苏某某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负全责,被告苏某某无责任。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牡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驾驶证一份。证明被告苏某某拥有驾驶拖拉机的驾驶资格。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牡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以及被告太平洋牡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太平洋牡支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一份证据:
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为交通事故,被告苏某某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苏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以及被告苏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4日,被告苏某某驾驶的拖拉机与原告驾驶的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苏某某无责任。原告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5天,经诊断左手部软组织挫伤皮肤擦伤,颅顶部软组织挫伤,共花费医疗费1965.91元。被告苏某某驾驶的拖拉机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拖拉机归被告苏某某所有。原告驾驶的出租车在被告太平洋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及车上责任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公民的生命、身体、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在本案中,被告苏某某所驾驶的拖拉机属于机动车,应当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为其机动车投保,虽然被告苏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但因未投保交强险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后第三人(本案原告)不能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的损失应当由投保义务人(本案被告苏某某)负担。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应当由被告苏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在无责任限额内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65.91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1000.00元,剩余部分965.91元由被告太平洋牡支公司在商业保险车上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关于误工费,原告的职业为出租车司机,按照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限为5天,误工费为525.30元(105.06元/天×5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其金额由被告苏某某赔付。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通讯费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  “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三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  第一款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某赔偿原告谢某医疗费1000.00元,误工费为525.3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某医疗费965.9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谢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住院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1965.91元。
被告苏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牡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驾驶的出租车与被告苏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
被告苏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牡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对于该证据中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中原告的自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于原告在该证据中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中的自认,因该调解结果并没有被告的签字,其调解内容没有生效,同时二被告对该证据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诊断书、出院证、出院记录、医院费用结算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住院5天,以及诊断的治疗情况。
被告苏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牡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组据虽系复印件但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二被告无异议,结合原告所举的证据二,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苏某某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负全责,被告苏某某无责任。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牡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驾驶证一份。证明被告苏某某拥有驾驶拖拉机的驾驶资格。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牡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以及被告太平洋牡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太平洋牡支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一份证据:
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为交通事故,被告苏某某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苏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以及被告苏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4日,被告苏某某驾驶的拖拉机与原告驾驶的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苏某某无责任。原告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5天,经诊断左手部软组织挫伤皮肤擦伤,颅顶部软组织挫伤,共花费医疗费1965.91元。被告苏某某驾驶的拖拉机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拖拉机归被告苏某某所有。原告驾驶的出租车在被告太平洋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及车上责任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公民的生命、身体、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在本案中,被告苏某某所驾驶的拖拉机属于机动车,应当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为其机动车投保,虽然被告苏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但因未投保交强险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后第三人(本案原告)不能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的损失应当由投保义务人(本案被告苏某某)负担。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应当由被告苏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在无责任限额内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65.91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1000.00元,剩余部分965.91元由被告太平洋牡支公司在商业保险车上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关于误工费,原告的职业为出租车司机,按照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限为5天,误工费为525.30元(105.06元/天×5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其金额由被告苏某某赔付。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通讯费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  “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三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  第一款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某赔偿原告谢某医疗费1000.00元,误工费为525.3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某医疗费965.9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谢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鸿亮

书记员:徐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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