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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四川泸州长龙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良友,泸州市纳溪区大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泸州长龙运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臻,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贤杰,被告公司安全科科长。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四川泸州长龙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长龙运业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良友,被告长龙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臻、叶贤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9日,原告购票乘坐被告公司所有的川E37429号客车从广东佛山回泸州,在广西藤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没有按照客运合同约定将原告安全送至目的地,故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82064.80元(其中护理费2460元;误工费9660元;营养费705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30922元;续医费2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32.80元;复查伤情医疗费87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乘坐属于被告公司所有的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属实,被告应当依据双方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已经垫付医疗费48302.65元,同时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等部分计算金额过高,时间过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计算,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判决。
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9月29日,原告谢某某购票乘坐被告公司所有的川E37429号大客车从广东返回泸州的途中,在广西藤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4天(含转院途中2天),其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自己除医疗费以外的其他损失共计82064.80元。
另查明:1、原告谢某某的户籍地在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大渡口镇大坳田村八社,和妻子育有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已成年,次女谢春霞生于1994年2月8日。原告之父谢树清生于1942年2月8日,其母马增全生于1944年11月1日,二人育有四个子女。本案发生之时,原告在广东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腾加木器制品厂务工,月工资收入为1100元左右,暂住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容里宏丰路14号之三。
2、被告长龙运业公司垫付了原告谢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48302.60元,同时还向原告支付了现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购买的从广东回泸州的客运票据;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谢某某的《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谢某某的身份证和户籍证明、泸州市公安局大渡派出所和泸州市纳溪区大渡口镇大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广东省流动人口暂住证》和《广东省居住证》;广东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腾加木器制品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2011年的《工薪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购票乘坐被告长龙运业公司的客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的规定,自被告向原告交付客票时,双方就建立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的规定,被告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至目的地。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原告的户籍证明虽登记为农业家庭人口,但原告进城务工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可视为城镇居民,在计算赔偿费用时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具体赔偿数额、项目和标准经本院审查,依法确定为:(1)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8302.60元,出院以后的门诊复查费870元,因原告受伤后安装有内固定,其复查费用属于正常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续医费28000元,其中15000元为取内固定费用,13000元为面部瘢痕整形费用。对于15000元取内固定的费用,属于必然产生的续医费用,有鉴定意见书和出院医嘱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外13000元面部瘢痕整形费用,因缺乏相应证据证明,不属于必然产生的续医费用,故可在实际产生以后再向被告另案主张;(3)护理费的计算,原告自2011年9月29日入院,期间从广西转院回泸州再入院,共计34天,按照每天60元计算,即2040元;(4)误工费的计算,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原告的月收入为1100元,应以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住院34天,定残之日是2011年12月7日,共计69天,即1100元/月÷30天×69天=2530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确定,按照10-30元/天的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15元/天予以支持,即510元;(6)营养费的计算,应根据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意见,以10-30元/天的标准确定,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15元/天予以支持,即510元;(7)交通费的计算,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费用计算,并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主张的1000元交通费,以正式票据计算为650元;(8)鉴定费正式票据为1900元,400元收款收据不予确认;(9)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由于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了十级伤残,应按照受诉法院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至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结合本案原告的实际情况,应计算为15461元/年×20年×10%=30922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按受诉法院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20年,但60岁以上每增1岁减少1年,75岁以上计5年。原告之女谢春霞17周岁,计算为3896.70×1年×10%÷2人=194.84元;原告之父谢树清69周岁,计算为3896.70×11年×10%÷4人=1071.59元;原告之母马增全67周岁,计算为3896.70×13年×10%÷4人=1266.43元;(11)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不属于运输合同的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上诉各项合计105767.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泸州长龙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谢某某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05767.46元。被告已垫付住院医疗费48302.60元和支付现金20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实际支付金额为55464.86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鸣

书记员: 代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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