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甲
王某某(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
温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
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县支公司
原告谢某甲,男,193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任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某,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任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县支公司。
负责人胡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谢某甲诉被告温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张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谢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温某及被告人保新华保险支公司、人保任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3日12时50分许,被告温某驾驶冀J539QF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在任县象牙寨村〇八二电杆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并鉴定为八级伤残。
事故经任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温某负主要责任。
本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在事发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45000元的费用,现原告再向被告主张44346元的损失,请支持诉请。
被告温某辩称,1、我驾驶的冀J539QF货车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要求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我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2、事发后,我已给付原告45000元,此款应从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中扣除,直接由保险公司给付我。
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承保的车辆驾驶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行车证、驾驶证,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依据交警队划分的责任认定,进行赔偿;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人保任县支公司答辩意见同人保新华支公司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任公交认字(2014)第5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平,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采纳。
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医疗费共计52177元,该费用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
因原告在事发时已经超过75周岁,对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5年计算。
原告构成捌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2000元。
原告经鉴定在住院期间前20日需陪床2人,后22日需陪床1人,出院后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
原告护理人员刘某乙、谢某乙平均日工资为116元,原告主张据此计算护理人员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
二保险公司对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以及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工资标准高和原告伤残等级评定过高,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二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
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是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方,在交强险范围内负有直接赔偿受害人的义务。
被告人保任县支公司是事故车辆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方,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有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直接赔偿受害人的义务。
被告温某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有义务先行垫付,对于其超出自己应当承担的部分,可向保险公司主张退回。
因原告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被告驾驶的是机动车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的规定,在非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次要责任时,减轻机动车10%-20%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80%的事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原告谢某甲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521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42天×50元);3、护理费14152元(116元×2人×20日+116元×1人×22日+116元×1人×60日);4、伤残赔偿金13653元(9102×5年×30%);5、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6、鉴定费1400元。
上述损失,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9805元。
被告人保任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5421.6元。
被告温某承担原告鉴定费1400元的80%为1120元。
被告温某垫付的45000元,由人保新华支公司在应付原告赔偿款中扣除,直接退付给温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谢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805元(已扣除被告温某垫付款4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谢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5421.6元;
三、被告温某赔偿原告谢某甲鉴定费1120元,此款从被告温某垫付款45000元中扣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直接给付给原告谢某甲(温某的剩余垫付款438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退付被告温某);
四、驳回原告谢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任公交认字(2014)第5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平,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采纳。
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医疗费共计52177元,该费用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
因原告在事发时已经超过75周岁,对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5年计算。
原告构成捌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2000元。
原告经鉴定在住院期间前20日需陪床2人,后22日需陪床1人,出院后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
原告护理人员刘某乙、谢某乙平均日工资为116元,原告主张据此计算护理人员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
二保险公司对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以及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工资标准高和原告伤残等级评定过高,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二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
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是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方,在交强险范围内负有直接赔偿受害人的义务。
被告人保任县支公司是事故车辆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方,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有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直接赔偿受害人的义务。
被告温某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有义务先行垫付,对于其超出自己应当承担的部分,可向保险公司主张退回。
因原告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被告驾驶的是机动车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的规定,在非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次要责任时,减轻机动车10%-20%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80%的事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原告谢某甲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521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42天×50元);3、护理费14152元(116元×2人×20日+116元×1人×22日+116元×1人×60日);4、伤残赔偿金13653元(9102×5年×30%);5、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6、鉴定费1400元。
上述损失,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9805元。
被告人保任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5421.6元。
被告温某承担原告鉴定费1400元的80%为1120元。
被告温某垫付的45000元,由人保新华支公司在应付原告赔偿款中扣除,直接退付给温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谢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805元(已扣除被告温某垫付款4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谢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5421.6元;
三、被告温某赔偿原告谢某甲鉴定费1120元,此款从被告温某垫付款45000元中扣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直接给付给原告谢某甲(温某的剩余垫付款438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退付被告温某);
四、驳回原告谢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温某负担。
审判长:张遂
书记员:吴彦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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