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男,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
委托代理人罗立祥,男,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文生,男,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
被告段某某,男,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
第三人张某某,男,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饶河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艳秋,女,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饶河镇居民。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张文生、王某某、段某某、第三人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立祥,被告张文生,第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艳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黑龙江省迎春林业局小佳河林场采用一年一签合同的形式对外发包经营。被告张文生原承包黑龙江省迎春林业局小佳河林场150亩土地,一年一签合同。被告张文生与第三人张某某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张文生将黑龙江省迎春林业局小佳河林场150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张某某,黎明村西80亩,新开村西老头沟70亩。2011年5月27日,黑龙江省迎春林业局小佳河林场收取第三人张某某土地耕种权转让费3000元。第三人张某某与黑龙江省迎春林业局小佳河林场一年一签森工多种经营用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土地150亩,其经营该土地并交纳土地承包费至今。
2011年5月7日,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张文生签订土地转让流转合同书,约定张文生将80亩土地(该土地系黑龙江省迎春林业局小佳河林场土地,位于黎明村西)永久转让给谭某某,转让费每亩20000元,共计160000元。同时约定此土地如有抵押,被告王某某和段某某承担任何责任,如有变故由被告王某某、段某某永久转让给原告谭某某土地40亩,经营权归原告谭某某所有。后双方协商每亩2050元,被告张文生收取原告谭某某土地转让费164000元(80亩×2050元/亩)。后原告要求被告张文生履行合同义务未果,诉至法院,双方产生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转让流转合同书、收据,第三人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收款收据、收条,饶河县人民法院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80亩土地属于国有林地,由黑龙江省迎春林业局小佳河林场行使管理权,该诉争土地由黑龙江省迎春林业局小佳河林场采用一年一签合同形式对外发包经营。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根据国有林地承包合同的约定,承包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具有承包经营权。基于国有林地特殊性质,被告张文生与黑龙江省迎春林业局小佳河林场一年一签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一年,其无权将其承包土地永久转让,且争议土地黑龙江省迎春林业局小佳河林场与第三人张某某签订森工多种经营用地承包合同书,第三人张某某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同时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张文生签订土地转让流转合同未得到黑龙江省迎春林业局小佳河林场追认,双方签订土地转让流转合同系无效合同,其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故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有效,继续履行合同,第三人协助配合履行及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三年未能耕种土地的收入损失100000元,因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张文生签订的土地转让流转合同系无效合同,基于土地所产生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秀彦 代理审判员 娄晓东 代理审判员 于东洋
书记员:刘晓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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