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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魏某某、吴海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谭某某
李成军
王某某
魏某某
吴海成

原告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成军(原告配偶)。
被告王某某。
被告魏某某。
被告吴海成。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魏某某、吴海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成军及被告魏某某、吴海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31日,被告王某某因承揽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十二个月内偿还,如逾期不还,按照每月5%利率计算利息和违约金,同时被告魏某某、吴海成为王某某连带保证,并约定发生争议由龙凤区人民法院管辖。二个月期满后,三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和给付利息,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于2014年4月30日起按照每月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3、判令三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
被告魏某某辩称,原告所说属实,其同意偿还欠款,同意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手头紧,现在没有钱。
被告吴海成辩称,原告所说属实,其同意还款。
被告王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借款协议书、借据各一页,欲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魏某某和被告吴海成为担保人。经质证,被告魏某某、吴海成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借款合同,并且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则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应按月定额偿还借款。现被告自第九个月后不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违约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并计算利息和违约金。因此,被告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的义务。鉴于被告王某某已经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按每月5%利率计算利息和违约金,本院认为借贷双方对逾期还款的责任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的,出借人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的,折算后的实际利率不应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因此,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持原告的利息和违约金主张。被告魏某某、吴海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及借据上签字,且明确约定了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则被告魏某某、吴海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王某某借款的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原告的律师费3000元的主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谭某某借款1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魏某某、吴海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元、财产保全费11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被告魏某某、吴海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借款合同,并且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则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应按月定额偿还借款。现被告自第九个月后不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违约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并计算利息和违约金。因此,被告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的义务。鉴于被告王某某已经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按每月5%利率计算利息和违约金,本院认为借贷双方对逾期还款的责任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的,出借人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的,折算后的实际利率不应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因此,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持原告的利息和违约金主张。被告魏某某、吴海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及借据上签字,且明确约定了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则被告魏某某、吴海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王某某借款的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原告的律师费3000元的主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谭某某借款1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魏某某、吴海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元、财产保全费11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被告魏某某、吴海成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王海珍
审判员:毛瑞利
审判员:杨旭昕

书记员:宋偲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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