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广博,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
委托代理人:郭明昊,东辽县乡镇法律服务所。
被告:刘忠利,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13层。
负责人:李高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伟,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谭广博诉被告刘忠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广博及委托代理人郭明昊到庭,被告刘忠利到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方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26日7时45分许,被告刘忠利驾驶×××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到东辽县白泉镇溪水桥东侧路口,与同车道前方等红灯谭广博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谭广博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果,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刘忠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谭广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谭广博经辽源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后,于2016年7月9日入辽源矿业(集团)职工总医院治疗,于2016年7月21日出院。共住院12天,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37356.99元,出院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原告谭广博经吉林律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谭广博此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为3000元,此次损伤误工天数为120日,此次损伤护理期限为90日为宜。
又查明,刘忠利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辽源矿业(集团)职工总医院出院诊断书、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复印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代理费票据、工资证明、住宿证明、劳动合同、银行卡流水、吉林律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等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庭审质证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刘忠利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停车待行的前车未制动停车,造成交通事故,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东辽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
原告谭广博发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谭广博住院共花费医疗费及门诊检查费用共37356.99元,结合病历、医嘱及出院诊断书等,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吉林律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此次受伤二次手术费为3000元。该费用属必要的治疗费用,应予支持,故原告医疗费合计40356.99元。2、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证明、银行卡流水等证明其系吉林省东北袜业纺织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职工及工资情况,根据工资明细可知,原告于2016年7月9日至7月21日住院期间,吉林省东北袜业纺织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7日仍向其支付了工资3985元,对于原告因住院治疗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谭广博住院12天,根据吉林律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此次损伤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其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标准120.82元/天计算,即120.82元/天×90天=10873.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100元,故为12天×100元/天=1200元。5、交通费,虽然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核实真实性,但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元。6、代理费,该费用为5000元,本院参照《吉林省乡镇法律服务收费标准》,酌情保护法律服务代理费3000元。7、鉴定费,该费用为3300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经吉林律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此次外伤造成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农业户口,但依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银行卡流水、住宿证明等可知原告系吉林省东北袜业纺织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职工,以非农业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2015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900.86元,故残疾赔偿金应为24900.86元×20年×10%=49801.7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受伤,造成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人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该款原告请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10、复印费,共计11.2元,为原告复印病历所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873.8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74775.52元;其次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356.9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合计31556.99元;最后由被告刘忠利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按过错责任赔偿原告鉴定费3300元、代理费3000元、复印费11.2元,合计6311.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谭广博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4775.52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谭广博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合计31556.99元;
三、被告刘忠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谭广博鉴定费、代理费、复印费,合计6311.20元;
四、驳回原告谭广博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执行。
案件受理费3070元减半收取为1535元,由被告刘忠利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懿
书记员:逄宗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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