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春梅,女,生于1975年1月8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柏杨坝镇龙丰村13组7号。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7501082189。
原告王德梅,女,生于1997年10月27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学生,住本市柏杨坝镇龙丰村13组7号。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9710272164。
法定代理人谭春梅,系原告王德梅之母。
原告王浩翔,男,生于2004年10月17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学生,住本市柏杨坝镇龙丰村13组7号。公民身份号码:422802200410172159。
法定代理人谭春梅,系原告王浩翔之母。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珉,湖北圣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光华,男,生于1941年8月20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柏杨坝镇龙丰村13组7号。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410820211X。
被告黄春香,女,生于1946年2月14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柏杨坝镇龙丰村13组7号。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4602142124。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高耀,利川市凉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谭春梅、王德梅、王浩翔诉被告王光华、黄春香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清华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清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晖、向贤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梅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廖珉,被告王光华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高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原告谭春梅与二被告之子王明国于1997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一女王德梅、一子王浩翔。王明国于2012年5月在新疆阿克陶县九鼎矿业公司打工时因公死亡。王明国死亡后二被告委托其女婿张振权和侄子王民安、王明富及村干部张秀田等人到九鼎矿业公司协商处理王明国的后事,被告方总共领取了465000元的补偿款,总共开支包括丧葬费及其他费用一共用去60000元,实际上拿回的用于支配的有405000元。该补偿款未载明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多少,若平均分割,三原告将分割243000元,但考虑到王德梅、王浩翔系在校学生,应当多分,三原告应共分割300000元。二被告获得赔偿金后没有向三原告给付其应分割的份额。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三原告给付王明国因工死亡三原告应依法分割的死亡补偿金及赔偿给原告王德梅、王浩翔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谭春梅与死者王明国系夫妻关系。
证据二:户籍登记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关系。
证据三:事故认定意见复印件1份。证明王明国死亡的原因系自然灾害。
证据四:死亡补偿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因王明国死亡,获得补偿款405000元(已扣除开支60000元),供养亲属包括了三原告。
证据五:王明国的死亡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王明国因工死亡。
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属实,但金额不属实。王明国在新疆九鼎矿业公司死亡是因意外事故死亡,九鼎公司给被告的补偿费用包括丧葬费是460000元,但未明确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的具体金额,也没有明确被扶养人是哪些,实际丧葬费开支了6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分割40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实。该笔补偿款应考虑到未成年人及老年人的权利,应将王德梅、王浩翔、王光华、黄春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扣除后,再将剩余的补偿款作为死亡赔偿金予以分割。
二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柏杨坝镇龙丰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8月22日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谭春梅没有对其两个子女尽抚养义务,其从2008年10月14日就已经离家出走,王德梅、王浩翔是跟随二被告一起生活的。
证据二:柏杨坝镇龙丰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8月15日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谭春梅没有对王浩翔尽抚养义务。
证据三:利川市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的影像医学报告单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王浩翔因患先天性心脏病尚需大量的医药费。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原、被告均系王明国的被扶养人,应将王德梅、王浩翔、王光华、黄春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扣除后,再将剩余的补偿款作为死亡赔偿金予以分割。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谭春梅在2011年、2012年与王明国经常保持联系并还有经济往来,王德梅、王浩翔由二被告照顾属实,但说由二被告抚养不属实,谭春梅及王明国是寄了抚养费的;认为证据二不属实,证明不了谭春梅未尽抚养义务,且该证明与本案无任何关系;认为证据三证明王浩翔有先天性心脏病属实,但看不出需要大量医药费,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仅认为包括二被告在内的均是王明国的被扶养人,并未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实质异议,因此,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及证据二,证明的出具主体系利川市柏杨坝镇龙丰村民委员会,作为一个村集体组织,无法具体得知公民个人之间的联系情况,农村外出务工人员常年在外,不回家的情况较为普遍,且“联系”并不以面对面接触为媒介,因此,不能认定原告谭春梅与死者王明国之间“从无联系”,也不能因此认定谭春梅外出失踪;承担抚养义务的形式多种多样,可以是随时随地的陪伴和照管,也可以是由祖父母、外祖父母照管,抚养义务人给予金钱,因此,也不能认定谭春梅一度未直接照管子女就是未尽到抚养义务。因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可以证明原告王浩翔患有先天性心脏病,但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单从影像医学报告单中无法得知治疗王浩翔疾病所需费用,因此,对被告提交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春梅之夫,王德梅、王浩翔之父,被告王光华、黄春香之子王明国于2012年5月29日在新疆九鼎能源有限公司阿克陶县克孜库尔安3#煤炭勘查点自然灾害事故中死亡。后经王明国亲属代表张振权、王明安、王明富等与用工方协商于同年6月13日达成《死亡补偿协议书》,由用工方一次性补偿死者王明国亲属人民币405000元,该款项中包含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实际上被告总共从用工方处领取各项补偿款共计465000元,用于办理死者王明国丧葬事宜开支60000元,尚余405000元未分割,此款一直由被告方保管。原告方多次要求分割此款,但均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而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求。在审理中,原告变更其诉求为要求分得补偿款300000元。
另查明:原告谭春梅与死者王明国于1997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10月27日生育一女王德梅,于2004年10月17日生育一子王浩翔。被告王光华生于1941年8月20日,被告黄春香生于1946年2月14日。二被告一生生育了两个子女,其中女儿健在。2012年、2013年原告王浩翔先后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利川市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被诊断为患有先天性心脏病。
本院认为,对死者王明国的死亡补偿款405000元尚未分割,原、被告均认可,该款项是在扣除处理王明国丧葬事宜开支后的余款,应予分割。由于用工方在与死者亲属达成补偿协议时,并未细化补偿项目,因此,该笔补偿款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予以分配。王明国死亡时的被扶养人有王德梅、王浩翔、王光华、黄春香四人,被扶养人王德梅需抚养1年,王浩翔需抚养8年,王光华需赡养7年,黄春香需赡养12年。因此,依照2014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280元/年的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分配方案为:王德梅分得3140.00元、王浩翔分得25120.00元、王光华分得21980.00元、黄春香分得37680.00元。对于扣除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的余款317080.00元,应当作为死亡补偿金予以分割,死者的配偶、子女、父母都有分割的权利,由于双方在庭审中对分割方案未达成一致意见,为公平起见,衡平各方当事人利益,保护患有先天性心脏病且年幼的未成年人,本院认为此款的分割应当适当照顾原告王浩翔。因此,本院酌情考虑死亡补偿金的分割方案为:谭春梅分得58416.00元、王德梅分得58416.00元、王浩翔分得83416.00元、王光华分得58416.00元、黄春香分得58416.00元。二被告提出的为治疗原告王浩翔疾病所用去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庭审中提出原告王德梅、王浩翔在原告谭春梅外出期间一直是由他们监管生活,要求谭春梅以每年10000元的标准予以补偿,因系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可以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光华、黄春香应给付原告谭春梅死亡补偿金58416.00元,原告王德梅被抚养人生活费3140.00元、死亡补偿金58416.00元,原告王浩翔被抚养人生活费25120.00元、死亡补偿金83416.00元,共计人民币228508.00元。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三原告负担2760元,二被告负担184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清华 审判员 李 晖 审判员 向贤琼
书记员: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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