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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易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谭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阴县。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负责人: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开福区。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易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易某某赔偿原告谭某某各项损失196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6日15时45分,易某某驾驶湘XX小型客车沿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长岛路口由东向西行驶,谭某某驾驶无牌电动车沿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长岛路口由东向西行驶,因易某某驾驶车辆忽视交通安全,加之谭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致使两车在上述地点发生擦碰,造成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易某某和谭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湘XX小型客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谭某某在长沙市中医医院、湖南省脑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56天。2017年12月25日,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谭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210日,伤后护理期60日,伤后营养期90日(含二期手术时间);建议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投保等事实没有异议;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谭某某诉求过高,请法院核实相关费用,某某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4、因为同等责任,应按照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且某某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应予扣减;5、应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易某某未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受损失情况:1、医疗费58380元(易某某垫付5000元,某某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5、护理费:本院酌情支持7620元(60天×127元);6、残疾赔偿金67896元;7、误工费:误工时间本院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00天,误工费共计10773元(3232元÷30天×100天);8、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72963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1、鉴定费2579元;12、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财产损失的存在及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应赔偿的金额共计242571元,易某某垫付5000元,某某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为7257元。

本院认为:一、首先由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残疾赔偿项下110000元);二、参考易某某和谭某某对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应承担的过错责任,本院依法确定易某某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谭某某自行承担百分之四十的损失。故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应赔偿的金额为67641元〔(41123元+16360元+55252元)×60%〕,易某某应赔偿的金额为5901.6元〔(7257元+2579元)×60%〕,谭某某自行承担49028.4元〔(41123元+16360元+55252元+7257+2579)×4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支付谭某某120000元(已经支付10000元,还需支付110000元);二、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一次性支付谭某某67641元;三、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谭某某5901.6元(已经垫付5000元,还需支付901.6元);四、驳回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12.50元,由谭某某负担245元,易某某负担3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向湘菱

书记员:陈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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