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海英
郭振兴(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
马常春(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
王洋
周晖(黑龙江卜奎律师事务所)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王凯
原告谷海英,1966年3月23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郭振兴,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常春,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洋,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周晖,黑龙江卜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023756-4,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街南镜泊湖东路西海洋宜家商住小区000123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凯。
原告谷海英诉被告王洋、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谷海英委托代理人马常春、被告王洋委托代理人周晖、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5日22时,被告王洋驾驶黑BMA075号松花江牌轻型普通客车,沿铁锋区太顺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公安处西门时,与停留在机动车道内准备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腹部损伤、小肠破裂、腰椎骨折、头部损伤的严重后果。
事发后原告在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35753.73元。
因被告王洋的车辆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42,852.90元(医疗费35,753.73元+后续医疗费1,784.17元+白蛋白5,000.00元+零售药315.00元);2、误工费13,200.00元(110.00元×120天);3、护理费9,630.50元(24天×113.30元×2人+37天×113.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100.00元×24天);5、营养费12,000.00元(100.00元×120天);6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7、鉴定费3,400.00元;8、交通费119.00元(24天×3元/天+47元);9、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以上共计13,182.04元,扣除被告王洋垫付的11,000.00元,还应给付120,820.40元。
本案诉讼费亦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救治过程无异议,被告确系黑BMA075号松花江牌轻型普通客车驾驶员,但事故车辆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支付,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承担。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事故车辆黑BMA075号松花江牌轻型普通客车确在都邦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但本次事故造二名行人受伤,现谷海英及阚延平均在铁锋法院提起诉讼,故对谷海英及阚延平的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双方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及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欲证实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诊断书一份、住院病案一份、用药明细一份、医疗费票据1张,欲证实原告谷海英伤情、救治过程及产生的治疗费用35,753.73元,其中有被告王洋垫付医药费11,000.00元,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王洋主张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0.00元;第三组证据,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医生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自购买白蛋白药品5,000.00元(10支),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原来的住院期间采购外用药应需医院出具加盖公章的医嘱且应提交相应的药品发票;第四组证据,原告误工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月工资3,300.00元,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应提交完税证明,否则只同意依3,000.00元计算原告误工费,原告同意二被告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第五组证据,护理人刘伟丽误工证明一份,欲证实护理人员月工资3,400.00元,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主张护理费应依每天100.00元予以计算,原告同意二被告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第六组证据,出院后购买药品票据7张,欲证实原告出院后购药315.00元,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原告应提交有效医嘱加以佐证;第七组证据,交通费票据5张,欲证实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交通费72.00元/天,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八组证据,鉴定费票据34张以及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实原告鉴定费用3,400.00元及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37天需一人护理;伤后120天加强营养;伤后四个月可医疗终结”,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第九组证据,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以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为城镇户口故依城镇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二被告对原告该组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且对事故主次责任比例认定为7:3均说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该证据予以认定;
二、二被告对原告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被告王洋主张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0.00元,但因其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改组证据及原告自认被告王洋为其垫付医疗费11,000.00元予以认定;
三、二被告对原告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因原告改组证据无医疗公章且其位能提交购药发票,故对原告改组证据不说予以认定;
四、二被告对原告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经原、被告协商,均同意原告误工费依每月3,000.00元计算、护理费依每日100.00元计算,故对原告第四组、第五组证据予以认定且对原告误工费依每月3,000.00元、护理费依每日100.00计算予以认定;
五、二被告对原告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因原告外购药票据非正规票据且无医疗出具的医嘱,故对原告该组证据不予以认定;
六、二被告对原告第七组、第八组、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上述三组证据予以认定;
七、二被告对原告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法庭调查、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5月5日22时,被告王洋驾驶黑BMA075号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铁锋区太顺街山南向北行驶至公安处西门处时,与停留在机动车道内准备横过道路的行人阚延平及谷海英相撞,造成阚延平及谷海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后,原告谷海英120急救车送至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腰部损伤、腰椎骨折、头部损伤、小肠破裂”,住院24天出院。
原告伤情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37天需1人护理;伤后120天需加强营养;四个月可医疗终结”。
综上,原告谷海英因此次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为:1、医疗费35,753.73元(其中被告王洋垫付11,000.00元);2、误工费12,000.00元(3,000.00元/月×4月);3、护理费8,500.00元(24天×100.00元/天×2人+37天×100.00元);4、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00元/年×20年×10%);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0.00元(24天×100.00元/天);6、营养费6,000.00元(120天×50.00元/天);7、交通费72.00元(24天×3.00元/天);8、鉴定费3,400.00元,以上共计113,343.73元。
另查,本次事故经交警察部门认定被告王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谷海英负事故次要责任。
庭审中,原、被告对主次责任依7:3的比例确定赔偿责任予以认可。
被告王洋驾驶黑BMA075号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王洋驾驶黑BMA075号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应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谷海英负事故次要责任,又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王洋与原告谷海英依7:3的主次责任承担责任。
又因此次事故造成谷海英与阚延平受伤,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的赔偿款应依据每名受害者的损失所占全部损失的比率予以分配。
庭审中关于的原告主张精神抚慰3,000.00元,因此次事故原告自身也负有一定责任且已确定了伤残赔偿金,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以支持。
综上,对于原告谷海英的经济损失共计113,343.73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3,102.00元(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为44,153.73元,阚延平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为为98,163.62元,其中原告损失占总额的31.02%),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27,742.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65,790.00元,阚延平上述损失及复印费共计195,098.71元,其中原告占总额25.22%),以上共计30,844.00元。
对于原告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及鉴定费共计82,499.73元(113,343.73元-30,844.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24,749.92元,被告王洋承担70%的责任即57,749.81元,扣除被告王洋为原告谷海英已支付的医药费11,000.00元,应实际给付46,749.81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次性赔付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30,844.00元;
二、被告王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46,749.81元。
本案诉讼1739.85元,由原告谷海英承担521.55元,由被告王洋承担1218.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王洋驾驶黑BMA075号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应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谷海英负事故次要责任,又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王洋与原告谷海英依7:3的主次责任承担责任。
又因此次事故造成谷海英与阚延平受伤,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的赔偿款应依据每名受害者的损失所占全部损失的比率予以分配。
庭审中关于的原告主张精神抚慰3,000.00元,因此次事故原告自身也负有一定责任且已确定了伤残赔偿金,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以支持。
综上,对于原告谷海英的经济损失共计113,343.73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3,102.00元(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为44,153.73元,阚延平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为为98,163.62元,其中原告损失占总额的31.02%),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27,742.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65,790.00元,阚延平上述损失及复印费共计195,098.71元,其中原告占总额25.22%),以上共计30,844.00元。
对于原告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及鉴定费共计82,499.73元(113,343.73元-30,844.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24,749.92元,被告王洋承担70%的责任即57,749.81元,扣除被告王洋为原告谷海英已支付的医药费11,000.00元,应实际给付46,749.81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次性赔付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30,844.00元;
二、被告王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46,749.81元。
本案诉讼1739.85元,由原告谷海英承担521.55元,由被告王洋承担1218.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睿
审判员:王昆
审判员:宗贵和
书记员:赵泽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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