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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贡玉峰诉被告马军辉、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贡玉峰
郝学丽
张金山(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马军辉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杨国松

原告贡玉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学丽,女,系原告贡玉峰之妻子。
委托代理人张金山,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军辉,男,汉族。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玉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国松,该公司员工。
原告贡玉峰诉被告马军辉、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建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贡玉峰的委托代理人郝学丽、张金山、被告马军辉、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贡玉峰诉称,2014年11月5日,被告马军辉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23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灵寿县西关村道口时,与沿村村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贡玉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贡玉峰:1、右髋臼骨折、耻骨下肢骨骨折;2、右小腿开放伤;3、右根骨开放伤;4、右足第五跖骨、小指近节跖骨骨折;5、下颌骨骨折;6、胸外伤;7、脑外伤,住院14天花费64398.16元,9级伤残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军辉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
经查,轻型普通货车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
事故发生后,被告至今未予赔偿。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
,依法判令
:1、被告马军辉赔偿原告贡玉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及其它各项损失143985.17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
3、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轻型普通货车的投保情况。
4、被告马军辉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马军辉的驾驶资格。
5、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石家庄市第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灵寿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十九页,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所花费用。
6、伤残鉴定书
及鉴定收费票据,证明原告贡玉峰系九级伤残及鉴定所花费用。
7、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张书
芹身份证复印件、灵寿县灵寿镇西关村证明复印件,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
8、灵寿县顺发太阳能热水器经营部营业执照、经营者付美林身份证、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误工损失费用。
被告马军辉辩称,原告所诉事实我认可,我的车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11月7日、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1月17日的收条,证明被告马军辉给原告贡玉峰垫付医疗费共计18500元。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部分、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予赔偿。
原告贡玉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使用其他机动车号
牌)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
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侧来车先行并且未戴安全头盔,是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原告贡玉峰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军辉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此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被告马军辉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做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贡玉峰请求赔偿其交通费1000元,证据不足,根据原告贡玉峰的就医情况酌定为500元。
原告贡玉峰因该事故受伤致残,给其带来精神痛苦,应予抚慰,综合各因素考虑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为宜。
原告贡玉峰受伤前在灵寿县顺发太阳能热水器经营部工作,有灵寿县顺发太阳能热水器经营部营业执照、经营者付美林身份证、停发工资证明,故原告贡玉峰的误工费参照2015年批发和零售业行业标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自2014年11月5日受伤至2015年5月11日)计算为35683元/年÷365天×186天=18183.7元。
原告贡玉峰家庭住址为灵寿县灵寿镇西关村属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贡玉峰的伤残等级及实际年龄,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4141元/年×20年×20%=96564元;原告贡玉峰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194050.65元。
原告贡玉峰请求赔偿营养费1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本院支持。
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被告马军辉所有的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贡玉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贡玉峰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
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马军辉承担30%的责任应赔偿原告贡玉峰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22215.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贡玉峰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
二、被告马军辉赔偿原告贡玉峰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22215.2元。
三、原告贡玉峰返还被告马军辉垫付款21680元。
四、驳回原告贡玉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90元,原告贡玉峰承担1113元,被告马军辉承担4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予赔偿。
原告贡玉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使用其他机动车号
牌)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
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侧来车先行并且未戴安全头盔,是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原告贡玉峰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军辉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此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被告马军辉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做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贡玉峰请求赔偿其交通费1000元,证据不足,根据原告贡玉峰的就医情况酌定为500元。
原告贡玉峰因该事故受伤致残,给其带来精神痛苦,应予抚慰,综合各因素考虑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为宜。
原告贡玉峰受伤前在灵寿县顺发太阳能热水器经营部工作,有灵寿县顺发太阳能热水器经营部营业执照、经营者付美林身份证、停发工资证明,故原告贡玉峰的误工费参照2015年批发和零售业行业标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自2014年11月5日受伤至2015年5月11日)计算为35683元/年÷365天×186天=18183.7元。
原告贡玉峰家庭住址为灵寿县灵寿镇西关村属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贡玉峰的伤残等级及实际年龄,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4141元/年×20年×20%=96564元;原告贡玉峰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194050.65元。
原告贡玉峰请求赔偿营养费1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本院支持。
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被告马军辉所有的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贡玉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贡玉峰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
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马军辉承担30%的责任应赔偿原告贡玉峰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22215.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贡玉峰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
二、被告马军辉赔偿原告贡玉峰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22215.2元。
三、原告贡玉峰返还被告马军辉垫付款21680元。
四、驳回原告贡玉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90元,原告贡玉峰承担1113元,被告马军辉承担477元。

审判长:武建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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