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春凤
窦亚肖(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
石家庄康贝龙大药房有限公司
阎向东
徐佳曦
徐雍杰
徐俊堂
陈秀英
原告贺春凤,女,196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窦亚肖,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康贝龙大药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阎向东,经理。
被告阎向东,女,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告徐佳曦,女,198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告徐雍杰,男,200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告徐俊堂,男,79岁,汉族,现住石家庄市。
被告陈秀英,女,84岁,汉族,现住石家庄市。
原告贺春凤与被告石家庄康贝龙大药房有限公司、阎向东、徐佳曦、徐雍杰、徐俊堂、陈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春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窦亚肖、被告阎向东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康贝龙大药房有限公司、徐佳曦、徐雍杰、徐俊堂、陈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石家庄康贝龙大药房有限公司借原告款25万元,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和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公司会计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石家庄康贝龙大药房有限公司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年息12%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到期后的利息,可参照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支付原告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通过质证,可以证实康贝龙公司指定转让资金的收款账户不是公司帐户,而是阎向东建设银行个人账户,阎向东通过该帐户实际接收新星药房转让款等款项近300万元。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实阎向东用转让资金偿还徐学增个人名下民生银行贷款、河北银行贷款、建设银行信用卡欠款,偿还汇丰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阎向东、徐学增个人名义贷款等。法院通过审查阎向东建设银行个人账户的收支流水,发现有个人消费现象。本院认为被告康贝龙公司股东阎向东、徐学增使用个人帐户接收公司转让款、借款,用属于公司所有的转让款偿还个人银行贷款和信用卡欠款,被告康贝龙公司及股东阎向东又不能举证证实阎向东、徐学增个人名义贷款和银行信用卡欠款的实际用途与公司有关,未提交证据证明使用转让款进行个人消费的合法性。故应认定股东阎向东、徐学增存在公司资产与个人资产混同的情形,将公司转让款用于个人使用消费,导致公司无力偿还债权人债权,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阎向东、徐学增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徐学增已经去世,被告徐佳曦、徐雍杰、徐俊堂、陈秀英放弃继承徐学增的遗产,因此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石家庄康贝龙大药房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借款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5万元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2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年息12%计算支付)。
二、被告阎向东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保全费192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石家庄康贝龙大药房有限公司借原告款25万元,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和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公司会计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石家庄康贝龙大药房有限公司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年息12%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到期后的利息,可参照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支付原告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通过质证,可以证实康贝龙公司指定转让资金的收款账户不是公司帐户,而是阎向东建设银行个人账户,阎向东通过该帐户实际接收新星药房转让款等款项近300万元。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实阎向东用转让资金偿还徐学增个人名下民生银行贷款、河北银行贷款、建设银行信用卡欠款,偿还汇丰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阎向东、徐学增个人名义贷款等。法院通过审查阎向东建设银行个人账户的收支流水,发现有个人消费现象。本院认为被告康贝龙公司股东阎向东、徐学增使用个人帐户接收公司转让款、借款,用属于公司所有的转让款偿还个人银行贷款和信用卡欠款,被告康贝龙公司及股东阎向东又不能举证证实阎向东、徐学增个人名义贷款和银行信用卡欠款的实际用途与公司有关,未提交证据证明使用转让款进行个人消费的合法性。故应认定股东阎向东、徐学增存在公司资产与个人资产混同的情形,将公司转让款用于个人使用消费,导致公司无力偿还债权人债权,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阎向东、徐学增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徐学增已经去世,被告徐佳曦、徐雍杰、徐俊堂、陈秀英放弃继承徐学增的遗产,因此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石家庄康贝龙大药房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借款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5万元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2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年息12%计算支付)。
二、被告阎向东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保全费1920元均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周杰
审判员:陈丽静
书记员:祁景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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