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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润江诉被告江用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贺润江,男,1968年7月27日生,汉族,职工,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王海峰,男,1968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涉县。
被告江用海,男,1982年6月21日生,汉族,住涉县。

原告贺润江诉被告江用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公告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从原告处于2009年9月13日借款48000元,于2009年10月26日借款48000元,二次共计借款9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借款96000元及起诉后到还清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中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用海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庭审时缺席。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
1、2009年9月13日欠条一份;
2、2009年10月26日欠条一份;
3、江用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以上三份证据证明被告江用海分两次共借原告96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3日被告江用海从原告处借款48000元,并向原告写了欠款条,“今欠到贺润江现金肆万捌仟元整(48000.00元)借款人:江用海2009年9月13日”。2009年10月26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48000元,并写有欠款条,“今欠到贺润江行长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整妈(48000元)江用海2009年10月26日”。被告两次共从原告处借款960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并有被告签名盖手印的欠条为证,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关于还款期限双方未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被告返还;但对于原告主张起诉后至被告还款止的利息,被告应当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用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贺润江借款96000元及从2011年7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江用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振芳
审判员 李同所
代理审判员 程肖芬

书记员: 申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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