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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磊峰、赵向维与被告雷博、雷新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贺磊峰
张林(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
赵向维
雷博
雷新犬
雷新犬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梁超

原告:贺磊峰,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向维,女,198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博,男,199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新犬,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雷博之父。
被告雷新犬,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23号院内2号楼二层。
负责人:雷兴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临潼区雨金办高韩村第三组,该公司员工。
原告贺磊峰、赵向维与被告雷博、雷新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联合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贺磊峰、赵向维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被告雷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新犬、被告雷新犬、被告联合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磊峰、赵向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贺磊峰医疗费等损失42520元,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修车费用待鉴定后确定;二、被告赔偿原告赵向维损失7160元;三、以上损失,由联合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雷博、雷新犬依法承担;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一、被告赔偿原告贺磊峰医疗费4030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330元、复印费36元、交通费9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误工费39000元、护理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200元、车辆修理费1440元,合计162934.41元;二、被告赔偿原告赵向维医疗费544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元、复印费18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600元,合计9719.25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日,贺磊峰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乘赵向维沿蓝田县白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白鹿路与蓝水路交汇处左拐弯时,适逢雷博驾驶陕A65965号小型轿车相对方向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车辆受损,贺磊峰和赵向维受伤。
受伤后,贺磊峰和赵向维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
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贺磊峰和雷博负事故同等责任。
经了解,雷博所驾驶车辆车主为雷新犬,该车在联合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雷博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所作责任划分无异议。
雷博所驾驶车辆车主为雷博的父亲雷新犬,该车在联合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对于两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雷新犬辩称,答辩意见同雷博。
被告联合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雷博所驾驶车辆在联合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对于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原告贺磊峰、赵向维提交的证据有:1、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2、两份蓝田县医院门诊病历;3、两套套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病档、九张医疗费正式票据、两份材料复印费票据;4、一份蒋寨村卫生室处方及门诊收费票据;5、一份鉴定费票据;6、一份收款收据;7、四份收条及田锋的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8、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房主朱友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9、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工资证明、六张工资表;10、一份蓝田县蓝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11、一份结婚证复印件;12、王军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雷博、雷新犬提交的证据有:1、七张蓝田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一份贺武安出具的收条;3、车辆定损单及零件更换项目清单各一份;4、一份驾驶证、一份行驶证;5、一份交强险保险单;6、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3页)。
被告联合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审理中,原告贺磊峰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50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贺磊峰的伤残等级属十级;2、被鉴定人贺磊峰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3、被鉴定人贺磊峰的误工期限建议为300日;4、被鉴定人贺磊峰的护理期限建议为120日。
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200元。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贺磊峰提交的票据号为6043623555的西安市红会医院的门诊医疗费票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以该票据未加盖医院公章为由不予认可,因该票据属挂号票,系医院制式票据,就诊病人为贺磊峰,且与其就诊实际一致,故本院对该票据依法予以认定;贺磊峰向法庭提交的收款收据,证明摩托车维修费用,被告以该收据并非正式票据不认可,因该收款收据并非正式票据且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无法认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认定;贺磊峰提交的田锋出具的收条及田锋的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不认可,因其提交的驾驶证、身份证均为复印件,且田锋未出庭作证,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认定;贺磊峰提交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及房主朱友民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自2011年3月至今一直在蓝田县城租房居住,被告对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贺磊峰未提交交纳房租的相关票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贺磊峰提交的该组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贺磊峰自2011年3月起在蓝田县城租房居住至今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贺磊峰提供蓝田县蓝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证明、工资表复印件证明其在该公司任司机职务及月收入3900元,被告以贺磊峰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系复印件、工资无银行流水及未提交纳税证明为由,对贺磊峰工资收入提出异议,因贺磊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月收入3900元不予认定,对贺磊峰主张其在该公司任司机职务,虽未提交劳动合同,但提交了该公司营业执照及出具的证明证实,故本院对贺磊峰在蓝田县蓝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日21时许,贺磊峰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乘赵向维)沿蓝田县白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白鹿路与蓝水路交汇处左拐弯驶入蓝水路时,适逢雷博驾驶陕A65965号小型轿车相对方向行驶至此。
因贺磊峰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且未经登记车辆上道路行驶、转弯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雷博夜间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致陕A65965号车辆右前部与无牌二轮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摩托车驾驶人贺磊峰及乘坐人赵向维受伤的交通事故。
本次事故经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蓝公交字【2016】7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磊峰与雷博负事故同等责任,赵向维无责任。
贺磊峰受伤后,当日被送到蓝田县医院门诊治疗,次日转入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主要诊断:左股骨粗隆下骨折,其他诊断:2型糖尿病、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8月15日出院,共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38782.41元,出院医嘱:1、伤口定期换药,术后2周愈合拆线;2、医生指导下循序渐进患肢功能锻炼;3、加强营养,继续门诊治疗(包括内科疾病);4、定期门诊复查,视情况决定进一步康复指导;5、继续口服利伐沙班,不适随诊。
8月17日至28日,贺磊峰在蓝田县蓝关镇蒋寨村七组卫生室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259元。
2016年9月12日、10月17日、12月7日,原告到西安市红会医院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459元。
赵向维受伤后,当日被送到蓝田县医院门诊治疗,次日转入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主要诊断:右膝皮肤撕脱,其他诊断:头皮血肿、头皮擦伤、右足软组织损伤、右足多处皮肤擦伤、右踇指指间关节囊损伤、颅前窝损伤,8月10日出院,共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5922.16元,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及营养;2、右膝前伤口继续换药,直至伤口愈合;3、前颅窝损伤继续口服抗菌药物治疗。
雷博系雷新犬之子,雷博所驾驶车辆陕A65965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雷新犬,本次事故系雷博使用车辆时发生。
事故发生时,雷博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车辆的行驶手续合法。
该车在联合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金项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雷新犬垫付贺磊峰、赵向维医疗费分别为156元、460.91元,并支付贺磊峰20000元。
雷新犬支付贺磊峰、赵向维从蓝田县医院至西安市红会医院产生的交通费260元。
经计算,雷新犬垫付费用合计20876.91元。
贺磊峰因维修摩托车花费1400元。
贺磊峰出生于1983年5月28日,事故发生时,年满33周岁。
本次事故导致贺磊峰残疾等级为十级。
事故发生前,贺磊峰自2010年起一直在蓝田县蓝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担任司机职务,自2011年3月起一直在蓝田县蓝关街道办事处北门村一组租房居住生活。
贺磊峰与赵向维系夫妻关系,本案当事人一致同意联合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赵向维的损失。
本次事故中,伤者贺磊峰、赵向维医疗费项下的损失分别为51160.41元、6282.16元,伤残金项下的损失分别为97740元、3000元。
审理中,因原、被告调解意见分歧过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贺磊峰、雷博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贺磊峰、赵向维受伤的交通事故。
本事故经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贺磊峰、雷博负事故同等责任,赵向维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予以认定,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由贺磊峰、雷博各自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又因雷博驾驶的车辆在联合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贺磊峰、赵向维的合理损失应由联合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贺磊峰和雷博根据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各自承担50%的责任。
事故发生时,雷博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车辆行驶手续合法,故雷新犬对本次事故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雷新犬给原告垫付的费用,雷新犬同意作为雷博所垫付费用处理,依法予以准许。
虽本次事故伤者为两人,但当事人一致同意联合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赵向维的损失,故在计算时,联合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赵向维的损失。
贺磊峰、赵向维请求的医疗费依据其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就诊材料及正式票据分别确定为40500.41元、5922.16元;贺磊峰、赵向维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各自实际住院天数,每天均按30元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分别计算为330元、180元;贺磊峰请求的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贺磊峰的误工期限为300天,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亦未提供近三年的收入情况,结合本院所在地一般劳动力劳务收入情况,每天的误工损失按100元计算,故误工费计算为30000元;赵向维请求的误工费,结合其伤情及恢复情况,赵向维要求按照30天计算其误工期限,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结合本院所在地一般劳动力劳务收入情况及其劳动能力,每天的误工损失按80元计算,故误工费计算为2400元;贺磊峰、赵向维请求的护理费,按照赵向维住院天数6天、贺磊峰护理期限评定天数120天确定各自护理期限,因两原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参照本院所在地从事护理行业人员收入标准,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故贺磊峰、赵向维的护理费分别计算为12000元、600元;贺磊峰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结论确定为10000元;贺磊峰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其主张按照2015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6420元计算,因贺磊峰在蓝田县城居住生活已满一年,且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2840元(26420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贺磊峰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其伤残等级及本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综合确定为2000元;贺磊峰请求的交通费,虽未提供正式票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就医实际,其请求交通费按9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贺磊峰主张的摩托车维修费1400元,被告方认可,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贺磊峰请求的鉴定费以其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定为3200元。
综上,贺磊峰的各项人身损失共计148900.41元,赵向维的各项人身损失共计9282.16元,贺磊峰的财产损失为1400元。
赵向维的损失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6282.16元,由联合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损失中伤残金项下的损失为3000元,由联合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
对于贺磊峰的损失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51160.41元,由联合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赵向维后赔偿贺磊峰3717.84元,剩余的47442.57元,由雷博赔偿50%即23721.29元,由贺磊峰自行承担50%即23721.28元;贺磊峰损失中伤残金项下的损失与赵向维伤残金项下的损失之和未超过110000元,故由联合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赔偿贺磊峰97740元。
贺磊峰摩托车损失14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联合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赔偿给贺磊峰。
综上,联合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应赔偿赵向维人身损害相关损失合计9282.16元,联合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应赔偿贺磊峰人身损害相关损失、财产损失分别为101457.84元、1400元,雷博赔偿贺磊峰人身损害相关损失23721.29元,雷新犬所垫付费用作为雷博支付的赔偿金予以处理;对于两原告要求雷新犬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贺磊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人身损害相关损失合计148900.4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赔偿101457.84元,由被告雷博赔偿23721.29元(已支付20876.91元),剩余的损失23721.28元,由原告贺磊峰自行承担;
二、原告赵向维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人身损害相关损失合计9282.1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贺磊峰摩托车损失1400元;
四、驳回原告贺磊峰、赵向维要求被告雷新犬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3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雷博负担1850元,由原告贺磊峰负担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贺磊峰、雷博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贺磊峰、赵向维受伤的交通事故。
本事故经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贺磊峰、雷博负事故同等责任,赵向维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予以认定,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由贺磊峰、雷博各自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又因雷博驾驶的车辆在联合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贺磊峰、赵向维的合理损失应由联合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贺磊峰和雷博根据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各自承担50%的责任。
事故发生时,雷博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车辆行驶手续合法,故雷新犬对本次事故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雷新犬给原告垫付的费用,雷新犬同意作为雷博所垫付费用处理,依法予以准许。
虽本次事故伤者为两人,但当事人一致同意联合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赵向维的损失,故在计算时,联合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赵向维的损失。
贺磊峰、赵向维请求的医疗费依据其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就诊材料及正式票据分别确定为40500.41元、5922.16元;贺磊峰、赵向维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各自实际住院天数,每天均按30元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分别计算为330元、180元;贺磊峰请求的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贺磊峰的误工期限为300天,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亦未提供近三年的收入情况,结合本院所在地一般劳动力劳务收入情况,每天的误工损失按100元计算,故误工费计算为30000元;赵向维请求的误工费,结合其伤情及恢复情况,赵向维要求按照30天计算其误工期限,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结合本院所在地一般劳动力劳务收入情况及其劳动能力,每天的误工损失按80元计算,故误工费计算为2400元;贺磊峰、赵向维请求的护理费,按照赵向维住院天数6天、贺磊峰护理期限评定天数120天确定各自护理期限,因两原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参照本院所在地从事护理行业人员收入标准,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故贺磊峰、赵向维的护理费分别计算为12000元、600元;贺磊峰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结论确定为10000元;贺磊峰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其主张按照2015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6420元计算,因贺磊峰在蓝田县城居住生活已满一年,且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2840元(26420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贺磊峰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其伤残等级及本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综合确定为2000元;贺磊峰请求的交通费,虽未提供正式票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就医实际,其请求交通费按9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贺磊峰主张的摩托车维修费1400元,被告方认可,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贺磊峰请求的鉴定费以其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定为3200元。
综上,贺磊峰的各项人身损失共计148900.41元,赵向维的各项人身损失共计9282.16元,贺磊峰的财产损失为1400元。
赵向维的损失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6282.16元,由联合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损失中伤残金项下的损失为3000元,由联合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
对于贺磊峰的损失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51160.41元,由联合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赵向维后赔偿贺磊峰3717.84元,剩余的47442.57元,由雷博赔偿50%即23721.29元,由贺磊峰自行承担50%即23721.28元;贺磊峰损失中伤残金项下的损失与赵向维伤残金项下的损失之和未超过110000元,故由联合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赔偿贺磊峰97740元。
贺磊峰摩托车损失14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联合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赔偿给贺磊峰。
综上,联合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应赔偿赵向维人身损害相关损失合计9282.16元,联合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应赔偿贺磊峰人身损害相关损失、财产损失分别为101457.84元、1400元,雷博赔偿贺磊峰人身损害相关损失23721.29元,雷新犬所垫付费用作为雷博支付的赔偿金予以处理;对于两原告要求雷新犬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贺磊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人身损害相关损失合计148900.4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赔偿101457.84元,由被告雷博赔偿23721.29元(已支付20876.91元),剩余的损失23721.28元,由原告贺磊峰自行承担;
二、原告赵向维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人身损害相关损失合计9282.1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贺磊峰摩托车损失1400元;
四、驳回原告贺磊峰、赵向维要求被告雷新犬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3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雷博负担1850元,由原告贺磊峰负担1850元。

审判长:郭训兵

书记员:穆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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