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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穆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贺某
郑全胜(吉林旭东律师事务所)
穆某某
李弘弢(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
梁明成

原告贺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代理人郑全胜,吉林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穆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弘弢,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任世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明成,该公司职员。
原告贺某诉被告穆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委托代理人郑全胜、被告穆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弘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明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异议。被告穆某某质证称伤残和继续治疗相互矛盾。脸部瘢痕未出现在诊断和病历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根据诊断书伤者入院时候左眼颞侧擦伤现已经结痂,可以证明其伤病不是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鉴定结论与交通事故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事实,被告穆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外购药因无医疗机构证明及医生相关医嘱,不予支持。编号为12132641483的门诊费票据患者姓名并非原告,该费用不予支持。编号为13150960350的门诊费票据非医疗费用费,应予以剔除。辽源市中心医院眼科门诊处置票36.00元,无公章、医生签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就医必然发生就医交通费,酌定为200.00元为宜。停车费系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暂扣车辆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拖车费系合理施救费用,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所依据的事实与继续治疗费鉴定所依据的事实一致,故只能择一主张权利,原告选择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继续治疗费及继续治疗误工费表示不要求赔偿,该选择是当事人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继续治疗费及继续治疗误工天数的鉴定费600.00元不予保护。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三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原告合理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5,30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29天=1,450.00元、护理费120.74元/天×4天=482.96元、误工费2,626.08元/月×5月+120.74元/天×24天=16,028.16元、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拖车费3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律师代理费3,500.00元、保全费52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0元、邮寄费1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6,520.14元(即:医疗费5,07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62,127.20元(即:护理费482.96元+误工费16,028.16元+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贺某100.00元(即:拖车费100.00)。被告穆某某赔偿原告5,140.00元(即:鉴定费1,500.00元+律师代理费3,500.00元+保全费52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0元+邮寄费120.00元-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人民币68,747.34元(即:6,520.14元+62,127.20元+100.00元)。被告穆某某应赔偿原告5,1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贺某人民币合计68,747.34元。
二、被告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贺某人民币合计5,140.00元。
三、驳回原告贺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保全费520.00元、邮寄费120.00元,由被告穆某某负担(已计入判决第二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事实,被告穆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外购药因无医疗机构证明及医生相关医嘱,不予支持。编号为12132641483的门诊费票据患者姓名并非原告,该费用不予支持。编号为13150960350的门诊费票据非医疗费用费,应予以剔除。辽源市中心医院眼科门诊处置票36.00元,无公章、医生签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就医必然发生就医交通费,酌定为200.00元为宜。停车费系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暂扣车辆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拖车费系合理施救费用,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所依据的事实与继续治疗费鉴定所依据的事实一致,故只能择一主张权利,原告选择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继续治疗费及继续治疗误工费表示不要求赔偿,该选择是当事人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继续治疗费及继续治疗误工天数的鉴定费600.00元不予保护。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三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原告合理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5,30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29天=1,450.00元、护理费120.74元/天×4天=482.96元、误工费2,626.08元/月×5月+120.74元/天×24天=16,028.16元、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拖车费3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律师代理费3,500.00元、保全费52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0元、邮寄费1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6,520.14元(即:医疗费5,07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62,127.20元(即:护理费482.96元+误工费16,028.16元+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贺某100.00元(即:拖车费100.00)。被告穆某某赔偿原告5,140.00元(即:鉴定费1,500.00元+律师代理费3,500.00元+保全费52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0元+邮寄费120.00元-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人民币68,747.34元(即:6,520.14元+62,127.20元+100.00元)。被告穆某某应赔偿原告5,1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贺某人民币合计68,747.34元。
二、被告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贺某人民币合计5,140.00元。
三、驳回原告贺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保全费520.00元、邮寄费120.00元,由被告穆某某负担(已计入判决第二项)。

审判长:王宏伟
审判员:陈文富
审判员:王德才

书记员:马业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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