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张东海,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守礼,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员工。
第三人付为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任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涉县工商银行家属院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涉县支公司)、第三人付为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永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东海、被告涉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守礼、第三人付为波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贾某某和被告涉县支公司负责人王建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6日14时,第三人付为波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同我驾驶的小型轿车在涉县龙井大街相撞,造成第三人付为波受伤住院和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人付为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人付为波在涉县医院住院期间,我为其垫付了16500元。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车辆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我的车辆在被告涉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被告涉县支公司偿还其为第三人付为波垫付的16500元。
被告辩称,在本案中我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肇事人,我公司没有侵权行为,原告贾某某要求偿还其16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我公司承担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共为122000元,原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说明垫付费用的用途。综上所述,依照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本起事故的间接损失和诉讼费用。
第三人述称,原告贾某某所垫付的费用,应由其举证予以确认,该款应由被告涉县支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17时40分许,第三人付为波无证驾驶无号牌红色轻骑铃木牌二轮摩托车沿涉县龙井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涉县龙井大街井店镇政府南100米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贾某某驾驶自己的冀DV6327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第三人付为波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付为波被送往涉县医院治疗,原告贾某某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6000元。2011年5月19日,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涉公交认字(2011)第000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第三人付为波无证驾驶机动车驶入道路左侧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原告贾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6月28日,原告贾某某在被告涉县支公司为其冀DV6327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7月2日至2011年7月1日。2011年9月28日,第三人付为波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涉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2011年5月6日17时40分许,第三人付为波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驶入道路左侧与原告贾某某驾驶的冀DV6327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其受伤住院后,原告贾某某为第三人付为波垫付了医疗费16000元。由于原告贾某某的车辆在被告涉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第三人付为波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涉县支公司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第三人付为波进行赔偿,鉴于第三人付为波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故原告贾某某为第三人付为波垫付的16000元,被告涉县支公司应付给原告贾某某。原告贾某某称另付给第三人付为波500元,未提供证据,第三人付为波又予以否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贾某某给第三人付为波垫付的医疗费16000元。
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永成
书记员: 杨书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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