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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赛某某诉被告人财保齐分公司、被告粤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赛某某
金丽花(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
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
齐齐哈尔粤华公务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张智宏

原告赛某某,女,汉族,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代理人金丽花,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齐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
负责人李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粤华公务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粤华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鹤城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智宏,该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受理原告赛某某与被告人财保齐分公司、被告粤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该案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某某诉称,2015年12月24日7时许,在铁锋区和平西街111号大鹏汽车修理门前,濮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黑BTA***的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骨折、左肋弓外伤。
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濮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齐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肇事车辆为营运车辆,车辆所有人为粤华公司,故原告将二被告诉讼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8322.22元。
被告人民财保齐分公司辩称,第一,保险人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第二,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第三、司法鉴定意见需要十天时间进行审查,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第四,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不予认可。
被告粤华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人财保齐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但认为鉴定费及诉讼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赛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城镇。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因二被告对该证据不持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证实事实经过和事故责任划分。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因二被告对该证据不持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病例、住院费票据、住院诊断书、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证实住院花费情况及住院天数等。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因二被告对该证据不持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司法鉴定书和鉴定费票据34张、鉴定检查费票据2张,证实伤残等级、护理期间及人数、误工期间。
被告人财保齐分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
被告粤华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亦同答辩意见。
虽二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但在相关期限内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该鉴定系本院委托,二被告亦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五、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
被告人财保齐分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及事故前三至六个月工资流水并提供工资条等证明,误工时间应以病历及诊断书记载的休息时间为准。
被告粤华公司与被告人财保齐分公司意见一致。
虽然二被告对该证据持有异议,但因其没有相反证据证实其观点,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六、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产生的护理费用。
被告人财保齐分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及误工损失、陪护证明。
被告粤华公司与被告人财保齐分公司意见一致。
虽然二被告对该证据持有异议,但因其没有相反证据证实其观点,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予以依法赔偿。
原告赛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责任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合理损失应当得到支持。
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该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超出部分可由粤华公司赔偿。
虽然被告人财保齐分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因其未在给定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依据上述鉴定意见书提出赔偿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因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又因原告诉请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超过居民服务业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诉请护理费标准与我省居民服务业标准相符,故本院对原告诉请护理费用予以支持。
因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构成伤残九级,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予以适当支持。
因鉴定费是原告理赔的必要支出,故本院对原告诉请鉴定费予以支持。
因原告诉请的物品损失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又因该车辆所有权人粤华公司不存在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809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96812元(24203×20×0.2)、误工费16750元(3350÷30×150)、护理费12947.53元(50275÷365×94)、交通费9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669元,合计损失数额为157372.19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赛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赛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合计37372.19元;
三、驳回原告赛某某对齐齐哈尔粤华公务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9元,减半收取170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予以依法赔偿。
原告赛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责任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合理损失应当得到支持。
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该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超出部分可由粤华公司赔偿。
虽然被告人财保齐分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因其未在给定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依据上述鉴定意见书提出赔偿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因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又因原告诉请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超过居民服务业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诉请护理费标准与我省居民服务业标准相符,故本院对原告诉请护理费用予以支持。
因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构成伤残九级,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予以适当支持。
因鉴定费是原告理赔的必要支出,故本院对原告诉请鉴定费予以支持。
因原告诉请的物品损失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又因该车辆所有权人粤华公司不存在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809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96812元(24203×20×0.2)、误工费16750元(3350÷30×150)、护理费12947.53元(50275÷365×94)、交通费9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669元,合计损失数额为157372.19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赛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赛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合计37372.19元;
三、驳回原告赛某某对齐齐哈尔粤华公务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9元,减半收取170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承担。

审判长:姜兴

书记员:郑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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