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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赫书海诉被告张某、被告张xx、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赫书海
刘xx
张某
张xx
张xx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张甲

原告:赫书海。
委托代理人:刘xx。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xx,男,藁城市人,系张某父亲(本案被告)。
被告:张xx。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x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甲。
原告赫书海诉被告张某、被告张xx、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书海及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藁城市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赫书海无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赫书海损失如下:1、医疗费14614.03元。98元医疗费票据应属司法鉴定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0天=1000元。3、根据原告病情及医嘱,本院酌定营养费800元。4、原告虽然提交了藁城市宏兴农牧机械配件厂出具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但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主张按照工资表载明的赫书海工资赔偿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参照当地居民收入基本情况,本院酌定按照日工资80元,计算至评残之日前一天,误工费为80元/天×118天=9440元。5、原告虽然提交了藁城市宏兴农牧机械配件厂出具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但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主张按照工资表载明的赫立超工资赔偿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参照当地居民收入基本情况,本院酌定按照日工资80元计算,护理费为80元/天×20天=1600元。6、赫书海生于1951年1月21日,62岁,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性收入计算18年,残疾赔偿金为20543元/年×18年×20%=73954.8元。7、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98元,共计898元。8、该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根据原告伤情和交通事故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根据事故发生地点、原告就医医院地点、原告居住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8606.87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6414.03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险额,依法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为6414.03元,按照事故责任,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91294.8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险额,依法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承担。原告损失鉴定费、鉴定检查费898元,依法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依法已经得到赔偿,被告张某、张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458元,要求原告返还,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赫书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1294.8元(10000元+91294.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赫书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7312.03元(6414.03元+898元)。以上共计108606.83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某、张xx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赫书海返还被告张xx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4458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诉讼费25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藁城市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赫书海无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赫书海损失如下:1、医疗费14614.03元。98元医疗费票据应属司法鉴定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0天=1000元。3、根据原告病情及医嘱,本院酌定营养费800元。4、原告虽然提交了藁城市宏兴农牧机械配件厂出具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但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主张按照工资表载明的赫书海工资赔偿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参照当地居民收入基本情况,本院酌定按照日工资80元,计算至评残之日前一天,误工费为80元/天×118天=9440元。5、原告虽然提交了藁城市宏兴农牧机械配件厂出具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但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主张按照工资表载明的赫立超工资赔偿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参照当地居民收入基本情况,本院酌定按照日工资80元计算,护理费为80元/天×20天=1600元。6、赫书海生于1951年1月21日,62岁,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性收入计算18年,残疾赔偿金为20543元/年×18年×20%=73954.8元。7、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98元,共计898元。8、该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根据原告伤情和交通事故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根据事故发生地点、原告就医医院地点、原告居住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8606.87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6414.03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险额,依法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为6414.03元,按照事故责任,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91294.8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险额,依法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承担。原告损失鉴定费、鉴定检查费898元,依法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依法已经得到赔偿,被告张某、张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458元,要求原告返还,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赫书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1294.8元(10000元+91294.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赫书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7312.03元(6414.03元+898元)。以上共计108606.83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某、张xx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赫书海返还被告张xx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4458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诉讼费25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审判长:龚红玉
审判员:赵丽丽
审判员:曹国稳

书记员:王建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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