赫冬梅
叶清刚(友谊县庆丰乡法律服务所)
杜百云
袁X
袁XX
原告赫冬梅,女,44岁。
委托代理人叶清刚,系友谊县庆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百云,女,38岁。
被告袁X,男,13岁。
法定代理人潘红,女,42岁。
被告袁XX,男,7岁。
法定代理人杜百云,女,38岁。
原告赫冬梅诉被告杜百云、袁X、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冬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清刚、被告杜百云、被告袁XX法定代理人杜百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袁福民与被告杜百云同居生活期间承包友谊县第五管理区669.95亩水稻田,2013年6月袁福民为支付承包水稻田的人工费从原告处借款15000.00元。
2013年6月袁福民死亡,2014年2月20日,被告杜百云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
原告认为三被告应当在袁福民死亡后留有的遗产范围内先清偿债务,再进行遗产分配,依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继承法》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杜百云辩称:2013年6月10日,我和袁福民种水田,需要补苗时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是借的现金,给补苗人发工资。
并不是欠原告的劳务费。
对于欠款,我和袁福民在法律上不属于夫妻关系,水稻地我也没种,我没有偿还能力。
我不同意偿还此笔债务。
被告袁XX辩称:原告主张袁XX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该笔债务,我主张按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袁X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杜百云于2014年2月20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杜百云和袁福民欠原告借款15000.00元,此借款用于支付补苗人工费。
被告杜百云、袁XX对该份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
证据二、友谊县法院友民初字第4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杜百云、袁X、袁XX在继承诉讼过程中继承了袁福民的遗产,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袁福民生前的债务由其遗产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
被告杜百云、袁X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北大荒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分公司第五管理区669.95亩水稻田系袁福民个人承包经营,本案三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该事实,袁福民2013年6月袁福民为支付承包水稻田的人工费从原告处借款15000.00元。
依法认定在原告与袁福民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事人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
虽然袁福民的承包行为发生在与被告杜百云同居生活期间,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袁福民种植水稻田时是与被告杜百云共同承包经营,因此,袁福民在其承包经营水稻田过程中所欠原告的劳务费应属袁福民生前个人债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百云、被告袁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日给付原告赫冬梅人民币7500.00元;
二、被告袁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日给付原告赫冬梅人民币7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0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杜百云、被告袁X、被告袁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北大荒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分公司第五管理区669.95亩水稻田系袁福民个人承包经营,本案三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该事实,袁福民2013年6月袁福民为支付承包水稻田的人工费从原告处借款15000.00元。
依法认定在原告与袁福民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事人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
虽然袁福民的承包行为发生在与被告杜百云同居生活期间,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袁福民种植水稻田时是与被告杜百云共同承包经营,因此,袁福民在其承包经营水稻田过程中所欠原告的劳务费应属袁福民生前个人债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百云、被告袁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日给付原告赫冬梅人民币7500.00元;
二、被告袁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日给付原告赫冬梅人民币7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0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杜百云、被告袁X、被告袁XX共同负担。
审判长:孙绪水
书记员:王宇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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