赫冬梅
叶清刚(友谊县庆丰乡法律服务所)
杜百云
袁XX
袁X
原告赫冬梅,女,44岁。
委托代理人叶清刚,系友谊县庆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百云,女,38岁。
被告袁XX,男,13岁。
法定代理人潘红,女,42岁。
被告袁X,男,7岁。
法定代理人杜百云,女,38岁。
原告赫冬梅诉被告杜百去、袁XX、袁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冬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清刚、被告杜百云、被告袁X法定代理人杜百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北大荒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分公司第五管理区669.95亩水稻田系袁福民个人承包经营,本案三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该事实,袁福民从原告赫冬梅处借款30000.00元,用于种地,依法认定在原告与袁福民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事人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虽然袁福民的承包行为发生在与被告杜百云同居生活期间,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袁福民种植水稻田时是与被告杜百云共同承包经营,因此,袁福民在其承包经营水稻田过程中所欠原告的借款应属袁福民生前个人债务。依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袁X、被告袁XX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来偿还袁福民生前所欠的债务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杜百云与被告袁X共同分得了袁福民的部分遗产,故对被告袁X应偿还债务部分被告杜百云应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百云、被告袁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日给付原告赫冬梅人民币15000.00元;
二、被告袁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日给付原告赫冬梅人民币1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杜百云、被告袁X、被告袁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北大荒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分公司第五管理区669.95亩水稻田系袁福民个人承包经营,本案三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该事实,袁福民从原告赫冬梅处借款30000.00元,用于种地,依法认定在原告与袁福民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事人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虽然袁福民的承包行为发生在与被告杜百云同居生活期间,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袁福民种植水稻田时是与被告杜百云共同承包经营,因此,袁福民在其承包经营水稻田过程中所欠原告的借款应属袁福民生前个人债务。依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袁X、被告袁XX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来偿还袁福民生前所欠的债务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杜百云与被告袁X共同分得了袁福民的部分遗产,故对被告袁X应偿还债务部分被告杜百云应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百云、被告袁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日给付原告赫冬梅人民币15000.00元;
二、被告袁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日给付原告赫冬梅人民币1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杜百云、被告袁X、被告袁XX共同负担。
审判长:孙绪水
书记员:王宇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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