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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市民,住承德市。
委托代理人张连红,市民,住承德市。
委托代理人孔令华,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市民,住承德市。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连红、孔令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以给原告办低保和廉租房为名,向原告索要60000.00元作为好处费,并于2012年10月18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今收到赵某某办事钱人民币60000.00元(陆万元整)身份证号:×××电话:137XXXXXXXX刘某某2012年10月18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收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6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办理低保和廉租房,原、被告成立合同关系。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公民办理低保和廉租房有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当事人不能以合同的形式通过支付对价逾越法定程序来为自己谋求利益,因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这一条款,被告应向原告返还60000.00元,因原、被告对双方订立的合同都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利息7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订立的合同无效。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赵某某6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0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海生 人民陪审员  张巧茹 人民陪审员  李兴光

书记员:刘娜 附页: 一、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三、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书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主动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没有主动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可以提出申请执行书并交到本院执行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到期之日起两年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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