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丽生,男,1994年4月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张家口市。
原告许晓乐,女,1992年10月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张家口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兆伟,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瑾,男,1985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仆寺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
代表人潘胜君,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赵丽生、许晓乐与被告武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生、许晓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兆伟,被告武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祖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18时50分许,被告驾驶蒙HWJ665号轻型厢式货车从三粮库东门驶出由西向东横过马路向北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赵丽生驾驶的冀GFA137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赵丽生及摩托车乘车人许晓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张家口市公安交警三大队认定武瑾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丽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许晓乐无责任。原告赵丽生受伤后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张家口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0天,原告许晓乐受伤后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2天,二人共花费医疗费74136.65元,其中被告武瑾垫付2442.20元。原告赵丽生的伤情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花费鉴定费2948元,鉴定结论为:一、八级伤残;二、自鉴定书出具之日起医疗终结;三、伤后1人护理60日;四、营养期90日;五、评残后不宜再行后续治疗评定。被告武瑾驾驶的蒙HWJ665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原告赵丽生主张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755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23258元、误工费1485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2948元,被告武瑾无异议;原告许晓乐主张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武瑾无异议。以上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且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病历和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误工证明、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和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丽生、许晓乐与被告武瑾就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应当由被告武瑾承担的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武瑾驾驶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丽生、许晓乐受伤,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警三大队认定武瑾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丽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许晓乐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武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双方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庭审中,原告赵丽生主张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755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23258元、误工费1485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2948元,被告无异议;被告许晓乐主张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无异议;被告主张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2442.20元,原告无异议。以上共计234092.65元,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110000元,共计120000元。由于原告赵丽生、许晓乐、被告武瑾就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失如何赔偿以及赔偿款如何分割已达成调解协议,本判决不再处理,由双方按照调解协议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丽生、许晓乐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赵丽生负担300元,原告许晓乐负担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负担1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涛
书记员:王璐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教师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附要点提示 被告武瑾驾驶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赵丽生、许晓乐受伤,事故经公安交警三大队认定武瑾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丽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许晓乐无责任。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双方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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