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云,女,198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富强,山西晋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震,男,1996年8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
负责人常晓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庆格,公司员工。
原告赵云与被告张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姣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云委托代理人张富强,被告张震、被告平安保险运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庆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被告张震驾驶晋MZT626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S236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23KM+500M处时,与从其右侧路口驶出的原告赵云驾驶的轻骑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30日,闻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闻公交认字(2015)第151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晋MZT626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运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赵云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五四一总医院救治,诊断为:“脑弥漫性轴索损伤、头皮血肿、胫腓骨骨折、右下颌髁突骨折、左上颌牙槽突骨折、牙齿断损、颌面皮肤裂伤”,后经住院治疗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出院,住院治疗46天,支付医疗费74004.8元,因病情严重原告又于2015年12月10日入住山西大医院,诊断为“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左侧腓总神经损伤、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弥漫性轴索损伤、左髁突骨折、左面部外伤后疤痕”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20468.92元。2016年2月18日,原告赵云在中铁十七局集团中心医院进行脑外伤恢复,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10894.38元。2016年8月18日经原告赵云申请,原告赵云与被告张震、平安保险运城公司工作人员协商由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赵云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6年9月7日作出盐湖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58、258—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云左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脑损伤后遗症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下颌髁突骨折,致张口度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赵云的损伤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10000元,内固定取出术住院十八天(不包括牙齿修复费用)。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花费721.4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张震为原告垫付门诊检查及医药费共51454.2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赵云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五四一总医院、山西大医院、中铁十七局集团中心医院病历及相关材料各一份、原告与闻喜县双福塑料制品厂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该厂出具的收入证明及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工资表,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两份及鉴定费、检查费票据共4张、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两页;被告张震提交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五四一总医院门诊收据14张、原告家人为被告张震书写的收条两份、晋MZT626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及庭审笔录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张震驾驶晋MZT626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赵云驾驶的轻骑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鉴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运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事故车辆即晋MZT626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理赔,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由该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再进行理赔。关于原告赵云的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药费105368.1及外购药978元元、门诊检查费1472.4元,共计107818.5元(扣除被告张震垫付的50000元)原告实际支付57818.5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参照原告赵云提交的闻喜县双福塑料制品厂工资证明,每天为93.2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37天计31408.4元;3、护理费,原告受伤后共住院81天,参照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赵云的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8天,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按101元计算,计算99天计999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每天按50元计算,计算99天,计4950元。5、交通费、住宿费及车辆损失费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但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复查、检查应有必要的交通费用发生,酌情认定为2000元。住宿费及车辆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原告受伤住院并构成伤残应当加强营养,每天按30元计算,计算99天计2970元;7、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有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8、残疾赔偿金,依据山西省盐湖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原告系农村户籍,伤残赔偿金可参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计算,即9454元×20年×23%=43488.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伤残,确实给其身体造成一定损害及精神上带来痛苦,原告主张1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伤残,结合原告两个孩子的实际年龄,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421元,7421元×(8+5)年×23%÷2人=11094.4元。以上费用共计188728.7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运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68728.7元,因被告张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平安保险运城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68728.7元的70%为48110.1元,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费用即20618.6元。被告张震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51454.26元,为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诉累,被告平安保险运城公司应当一并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68110.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张震垫付的医药费51454.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0元减半收取3250元,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赵云负担1755元,被告张震负担4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姣琴
书记员:裴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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