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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俊华与被告吴红卫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俊华,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闻喜县居民。
委托代理人宋冬敏,山西万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红卫,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闻喜县居民。

原告赵俊华与被告吴红卫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红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俊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冬敏,被告吴红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被告吴红卫驾驶其所有的无牌五羊本田125型普通摩托车沿S235线,由侯马往运城方向行驶,行至22km处时,与右侧路口驶出左转弯原告赵俊华驾驶的立马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俊华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闻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闻公交认字(2016)第161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俊华被送往五四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28401.89元。本院委托山西临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临猗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41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俊华的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赵俊华左小腿存留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评定为9000元。原告赵俊华于2016年5月30日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吴红卫在银行的存款5万元。本院作出(2016)晋0823民初738号裁定书,后原告赵俊华于2016年6月5日申请撤回其保全申请。另查明,被告吴红卫驾驶的无牌五羊本田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吴红卫驾驶无牌五羊本田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俊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吴红卫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规定致使原告赵俊华受伤,被告吴红卫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吴红卫驾驶的无牌五羊本田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吴红卫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俊华的各项损失。原告赵俊华请求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药费28401.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每天50元,住院13天,合计650元;3、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13天,合计390元;4、误工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为90日,应为50元×90日=4500元。,合计65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可参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计算,应为9454元×20年×10%=18908元;6、护理费,每天50元计算,住院13天,合计650元;7、内固定取出费9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10、摩托车损失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上述费用共计66299.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红卫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俊华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内固定取出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摩托车损失费各项费用共计66299.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7元,减半收取898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3918元,由被告吴红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红旗

书记员:范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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