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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毫、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宾(赵某某之子),住陕西省武功县南仁乡上显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团飞,武功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毫,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玄博,陕西五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民,陕西五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东风路东段南侧建工佳苑1号楼第二层。
负责人:丁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波,男,汉族,系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毫、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宾、崔团飞,被告杨某毫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某毫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68341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7日上午8时左右,杨某毫驾驶豫DY8038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在西宝中线武功县瑞祥小区广场路口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武功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杨某毫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该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原告在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小脑挫裂伤、脑室及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等二十余处伤情。原告在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六十八天花费医疗费十余万元,杨某毫一直不赔偿医疗费,故诉至法院。
杨某毫辩称,原告所提赔偿数额过高,请原告提出相关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杨某毫垫付了医疗费4672.5元。
信达财险辩称,1、在肇事司机不存在醉酒、无证驾驶等法定免责情况下,根据原告提出的合理损失部分,经保险公司核算后在交强险各项分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各项损失应当依法重新核算,对于缺乏事实依据的部分不应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医疗费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应当按照用药清单中列明的用药类型,扣除相应比例的非医保用药,赔偿比例为:甲内用药赔偿100%、乙类用药赔偿80%、丙类用药不予赔偿;3、保险公司并非本案的实际侵权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其他间接损失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信息以及抚养人数。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被抚养人均不符合被抚养人条件,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原告提供的二一五医院的住院病历,两被告认为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中人血白蛋白费用过高,不予认可,费用清单中未用药的天数的护理费用不应支持。本院认为,两被告无证据证明人血白蛋白的使用不具有合理性,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不用药的天数不需要护理,故对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予以认可。3、被告杨某毫提供的票据13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被告杨某毫所花的费用,原告质证认为此费用不包含在原告所主张的费用里,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在武功县人民医院所花医疗费用理应由杨某毫负担,原告在诉讼中并未主张武功县人民医院的费用,故10张武功县人民医院的票据与本案无关联;二一五医院的急诊挂号费并不包含在原告主张的费用内,该费用与本案无关联;生活用品收款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二一五医院3000元预交金应包含在原告主张的住院费内,故对该预交金收据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上午8时左右,杨某毫驾驶豫DY8038小型客车与赵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在西宝中线武功县瑞祥小区广场路口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武功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杨某毫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该事故造成赵某某严重受伤,在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小脑挫裂伤、脑室及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等二十余处伤情。赵某某在二一五医院住院六十八天住院医疗费为105333.5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门诊医疗费为989元,医疗费共计106322.5元,其中杨某毫垫付3000元。原告为看病花费交通费1000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从2016年6月17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29日,共计192天;护理期为120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且杨某毫无醉酒、无证驾驶等法定免责事由,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再参照此次事故责任认定,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由杨某毫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故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赔偿责任由杨某毫全部负担。
原告主张的相关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106322.5元。医疗费106322.5元,确为事故后原告治疗所用,有医院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扣除相应比例的非医保用药后按照甲类用药赔偿100%,乙类用药赔偿80%,丙类用药不予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误工费100元/天×192天=192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误工损失实际产生,按照相关标准,并参照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200予以支持。
3、护理费:80元/天×120天=9600元。原告受伤严重,住院确需护理,按照相关标准,并参照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600元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8天=3400元。原告系在咸阳市住院治疗,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治疗的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3400元予以支持。
5、营养费:20元/天×68天=1360元。原告主张的30元/天的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照20元/天计算。
6、残疾赔偿金17378元。本案法庭辩论于2017年3月份内结束,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标准仍适用2015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8689/年×20年×0.1=17378元,故对原告主张的17378元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
7、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8、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950.5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9、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了损伤,构成伤残,确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支持2000元精神抚慰金。
10、鉴定费2450元有发票为证予以支持。
以上医疗费用项下金额为111082.5元(医疗费106322.5+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营养费1360),伤残赔偿项下金额为49178元(残疾赔偿金17378+误工费19200+护理费9600+交通费1000+精神抚慰金2000),合计160260.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伤残赔偿项下金额49178元全部承担,对医疗费用项下金额承担10000元,剩余的医疗费用项下金额101082.5元由被告杨某毫承担。鉴定费2450元由杨某毫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承担59178元赔偿额,杨某毫承担103532.5元,扣除杨某毫预交的3000元,杨某毫最终承担100532.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赵某某赔偿人民币59178元;
二、被告杨某毫向原告赵某某赔偿人民币100532.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杨某毫负担1586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继升 代理审判员  李红梅 人民陪审员  方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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