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修军
刘玉春
原告赵修军,男,195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
被告刘玉春,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原告赵修军与被告刘玉春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5日诉至本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修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
2009年12月23日,被告以做拉酒生意为由,叫原告帮忙从别人手里借款5,000.00元,原告就在徐德义手中借款给了被告,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0年1月5日还款7,000.00元,原告在担保人位置签字。
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联系不上被告,直至2015年原告向朋友打听联系上了被告,原告向其索要欠款,被告仅偿还了500.00元后,余款至今迟迟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玉春返还原告赵修军欠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9,850.00元,合计34,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刘玉春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000.00元、利息8,000.00元,合计13,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玉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但在庭前口头辩称,其承认借款5,000.00的事实,但借条上“如还不上每月3分利”是原告自己所写,被告并不知情。
原告赵修军为其诉讼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2009年12月23日借条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刘玉春借款5,000.00元,2010年元月5日还款7,000.00元,如还不上每月按3分利计算利息,借款担保人为赵修军。
证据2,2016年6月30日收条原件一份,欲证实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向出借人徐德义还款34,000.00元,履行了担保人的义务,有权向被告刘玉春索要欠款。
证据3,证人赵某(出借人徐德义妻子)证言,欲证实原告作为担保人向徐德义偿还借款本息合计34,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刘玉春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
2009年12月23日,被告以做拉酒生意为由要原告帮忙借款5,000.00元,原告找到案外人徐德义借款5,000.00元交给被告。
由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2010年元月5日连本带利还款7,000.00元,原告赵修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
借款到期后,原告赵修军向被告刘玉春索要欠款,被告在偿还500.00元后余款至今未予偿还。
另查,2016年6月,原告作为担保人向出借人徐德义偿还了欠款,履行了担保人的义务。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案中,原告赵修军为被告刘玉春向他人借款提供担保,并已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故有权向被告追偿本息。
原告关于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的主张,因借条上“如还不上每月3分利”字样是原告在被告出具借条后由原告后添加的,且其无法证实是经被告同意所写,故对原告主张月息3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2009年12月23日借款本金为5,000.00元,至2010年1月5日还款7,000.00元的约定,其计算的利息已超过月息2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
原告在审理中承认被告向其偿还过500.00元,故应从借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玉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修军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利息7,400.00元(5000×0.02×79个月(自2010年1月至2016年8月)-500元),本息合计12,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0.00元,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退还原告赵修军525.00元。
剩余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1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案中,原告赵修军为被告刘玉春向他人借款提供担保,并已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故有权向被告追偿本息。
原告关于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的主张,因借条上“如还不上每月3分利”字样是原告在被告出具借条后由原告后添加的,且其无法证实是经被告同意所写,故对原告主张月息3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2009年12月23日借款本金为5,000.00元,至2010年1月5日还款7,000.00元的约定,其计算的利息已超过月息2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
原告在审理中承认被告向其偿还过500.00元,故应从借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玉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修军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利息7,400.00元(5000×0.02×79个月(自2010年1月至2016年8月)-500元),本息合计12,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0.00元,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退还原告赵修军525.00元。
剩余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119.00元。
审判长:张丽超
书记员:王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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