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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麻玉山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住隆化县。电话:138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国,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电话:186XXXXXXXX。
被告:麻玉山,住隆化县。电话:135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素平,系被告妻子,住隆化县。电话:135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东,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执业证号:×××。电话:138XXXXXXXX。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麻玉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国,被告麻玉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素平、李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麻玉山履行2015年7月29日双方签订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即由被告麻玉山将南院墙向北退回长8米、宽80厘米归原告赵某某做为走道使用;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麻玉山与原告赵某某系东西院邻居,被告院墙西南角有一近百年形成的碾道,供村民使用,碾子的所有权是原告的。被告为使院落方正,原告为出行方便,于2015年7月29日,在中证人和代某某在场的情况下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南院墙由原位置往回缩长8米、宽80厘米归原告走道,原告将碾道(2.6×3.7=9.62㎡)让给被告所有。并由蓝旗镇赵家台村民委员会出具了证明,同意双方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原告碾子搬走,并趁原告外出之机将碾道地段套进院内,但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应退给原告做为走道的地段,为此双方及亲朋多次进行协商,但均遭到被告拒绝,且态度蛮横。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六条“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效益”的规定,本案应属于地役权纠纷,而不是合同纠纷;且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被告只履行对其有利的权利,而不履行对自己不利的义务,系违约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29日,签订的合同是否生效,被告是否应当履行合同中确定的退地义务。经庭审中原、被告当事人的诉辨陈某某、举证、质证,能够确认双方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原告与被告妻子赵素平,而不是被告麻玉山,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但庭审中被告麻玉山对赵素平的签字行为又不予追认,所以该合同未生效,因此,当事人不能要求对该合同实际履行。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生效,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拘束力,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让出长8米、宽80厘米土地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英杰代理审判员张洪洋人民陪审员孙静

书记员:王 雷 附页: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 1、《中华人民共国民事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2、《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上诉事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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