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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诉被告汪某、郑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奇,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汪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
被告: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潜江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南路1110号(1-6)、1108号、1112号。
代表人:郭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军伟,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赵某与被告汪某、郑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昆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奇、被告汪某、被告平安财保昆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汪某、郑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5234.40元(损失明细: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3999.60元、护理费5371.8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4693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保昆山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和范围内直接赔付保险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9日7时56分许,被告汪某驾驶苏E5L89H号“别克”牌小轿车,沿潜江市章华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杨市街道三峡水泥石灰店门前路段时,未注意安全行驶,其所驾车辆右侧与站在路中间隔离护柱旁等候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挂,造成原告倒地后车辆右后轮将其左脚压伤,构成此次交通事故。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潜公交认字(2017)第0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潜江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其损伤经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残疾,建议伤后休息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60天。经查,苏E5L89H号事故车辆车主为郑某(系被告汪某丈夫),其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昆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平安财保昆山公司应在保险限额与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蒙受了巨大伤痛和精神痛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汪某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756.08元。
被告郑某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财保昆山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愿意在核实相关证据材料后,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做出合理赔偿;2、本案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请求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3、原告诉请金额过高,原告已超过76岁,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4、其并非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开支医疗费12756.08元,其中原告支付1000元,被告汪某支付5756.08元,被告平安财保昆山公司支付6000元。原告的伤情经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2-5跖跗关节脱位,左足第2、4骨近端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息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60天。原告开支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苏E5L89H号车辆系被告郑某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昆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请,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2190.64元。其中医疗费12756.08元(原告开支1000元+被告汪某支付5756.08元+被告平安财保昆山公司支付6000元)、护理费5371.56元(32677元÷365天×60天)、交通费500元(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27天×80元)、营养费810元(27天×30元)、残疾赔偿金14693元(29386元×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酌定)、法医鉴定费1900元。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潜江市中心医院(2017)法鉴字第13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收据、潜江市总口管理区江湾办事处出具的原告系该办事处南城江湾小区居民证明及被告汪某提交的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并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被告汪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且各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汪某应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汪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昆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财保昆山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其超过本院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不增加当事人的诉累,被告汪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由本院在被告平安财保昆山公司赔偿给原告的经济损失中扣除后给付被告汪某。被告平安财保昆山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应予扣减。被告平安财保昆山公司辩称原告已超过76岁,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平安财保昆山公司在质证阶段提出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由于原告系国有农场退休职工,且居住在南城江湾小区,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相应损失,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诉讼费及鉴定费的承担不属当事人的争议范围,由本院依法决定。
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保昆山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290.64元(42190.64元-1900元)。扣减被告平安财保昆山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被告平安财保昆山公司实际赔偿原告34290.64元(含被告汪某垫付的医疗费5756.0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经济损失共计34290.64元(被告汪某为原告赵某垫付的医疗费用5756.08元,由本院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赵某经济损失34290.64元中扣除后,给付被告汪某);
二、驳回原告赵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24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32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负担19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章新

书记员: 刘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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