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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凤芹、刘玉宝、刘辉、刘宝艳诉被告齐会臣、齐会新、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简称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赵凤芹
刘玉宝
刘辉
刘宝艳
丁志伟(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
齐会臣
齐会新
祁会娟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吴淑娇

原告赵凤芹,女,1953年6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涞水县,现住涞水县。
系受害人刘绍奎的妻子。
原告刘玉宝,男,1973年8月3日生,汉族,现住涞水县。
系受害人刘绍奎的长子。
原告刘辉,男,1976年5月2日生,汉族,涞水县石亭镇石亭村火神庙街38号。
系受害人刘绍奎的次子。
原告刘宝艳,女,1974年8月12日生,汉族,涞水县石亭镇石亭村火神庙街38号。
系受害人刘绍奎的女儿。
以上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丁志伟,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会臣,男,1980年11月15日生,涞水县义安镇庄疃村朝阳路25号。
被告齐会新,女,1988年5月15日生,涞水县义安镇庄疃村朝阳路25号。
委托代理人祁会娟,女,1978年9月16日生,涞水县义安镇庄疃村朝阳路25号。
系被告齐会臣、齐会新的姐姐。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东风中路567号康诚大厦3楼。
负责人:刘永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淑娇,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凤芹、刘玉宝、刘辉、刘宝艳诉被告齐会臣、齐会新、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简称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宝、刘辉、刘宝艳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志伟,被告齐会臣、齐会新的委托代理人祁会娟、天平汽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淑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1日18时55分许,被告齐会臣驾驶属被告齐会新所有的冀F0987L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涞水县涞野路落宝滩村路段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刘绍奎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刘绍奎经抢救三日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齐会臣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绍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保险。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齐会臣、齐会新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18984.67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数额变更为222777.27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原告的身份情况。
2、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
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刘绍奎在事故中死亡,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事实,被告齐会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绍奎负次要责任。
4、医疗费票据一组共5页,用药明细、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各一份,救护车票据三张,证明刘绍奎受伤后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44512.9元,发生交通费5100元。
5、住宿费票据一张,证明刘绍奎住院期间发生住宿费298元。
6、涞水县石亭镇石亭村村委会、石亭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塔岗社区居委会及涞水镇派出所证明一份;刘玉宝及王艳的结婚证复印件、王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河北省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用工证明一份。
以上证明刘绍奎自2012年3月起就在涞水县城与刘玉宝夫妇共同生活居住,一直到事发。
被告齐会臣、齐会新的代理人辩称:我代表全家给对方造成的伤害表示歉意,请对方谅解,不管是凑钱还是找钱,我们积极配合法院赔偿原告。
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齐会臣驾驶的车辆是齐会新所有,该车在天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险,由保险公司依法赔付,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我们积极赔付。
被告齐会臣、齐会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辩称:第一,在属于保险责任的限额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1日18时55分许,被告齐会臣驾驶属被告齐会新所有的冀F0987L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涞水县涞野路落宝滩村路段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刘绍奎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刘绍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齐会臣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绍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和涞水县医院共住院治疗4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4350.98元,救护车费5100元,住宿费298元。
死者刘绍奎与妻子赵凤芹自2012年3月一直与长子刘玉宝在涞水县城涞阳路祥和苑11号楼3单元301室居住。
涞水县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刘绍奎于2012年5月在该公司保卫科做门卫工作。
冀F0987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保险。
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救护车票据、住宿费票据、涞水县石亭镇石亭村村民委员会及石亭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塔岗社区居委会及涞水镇派出所证明、刘玉宝及王艳的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用工证明;法院调取的交警卷宗: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鉴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告齐会臣驾驶被告齐会新所有的冀F0987L号小型轿车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刘绍奎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刘绍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齐会臣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绍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冀F0987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天平汽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天平汽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齐会臣按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齐会新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确定:医疗费44350.98元,救护车费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住宿费298元、误工费56元×4天=224元,护理费56元×4天×2人=4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死亡赔偿金,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提出应按其户籍性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及派出所、涞水县塔岗社区居委会及涞水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死者刘绍奎自2012年3月一直在涞水县城居住,涞水县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刘绍奎于2012年5月在该公司保卫科做门卫,故死者刘绍奎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0543元×8年=164344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刘绍奎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严重精神痛苦,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关于营养费及电动三轮车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规定,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通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的参考数据,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救护车费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住宿费298元,误工费224元,护理费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73730元,共计1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4350.98元-10000元=34350.98元、死亡赔偿金164344元-73730元=90614.00元,共计124964.99×70%=87475.4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齐会臣、齐会新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5元,被告齐会臣、齐会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告齐会臣驾驶被告齐会新所有的冀F0987L号小型轿车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刘绍奎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刘绍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齐会臣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绍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冀F0987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天平汽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天平汽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齐会臣按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齐会新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确定:医疗费44350.98元,救护车费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住宿费298元、误工费56元×4天=224元,护理费56元×4天×2人=4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死亡赔偿金,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提出应按其户籍性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及派出所、涞水县塔岗社区居委会及涞水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死者刘绍奎自2012年3月一直在涞水县城居住,涞水县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刘绍奎于2012年5月在该公司保卫科做门卫,故死者刘绍奎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0543元×8年=164344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刘绍奎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严重精神痛苦,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关于营养费及电动三轮车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规定,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通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的参考数据,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救护车费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住宿费298元,误工费224元,护理费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73730元,共计1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4350.98元-10000元=34350.98元、死亡赔偿金164344元-73730元=90614.00元,共计124964.99×70%=87475.4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齐会臣、齐会新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5元,被告齐会臣、齐会新负担。

审判长:郑艳萍

书记员:杨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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