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双双
孙小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律师
原告赵双双
委托代理人孙小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坤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少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湛鲲,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双双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双双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赵双双被保险的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其被保车辆部分损坏,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被告应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以驾驶员在驾车前饮酒,不予赔付的抗辩主张,本院根据被告被告出具的证据,不能认定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的司机确切的饮酒程度及饮酒后发生事故的具体时间,且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亦未认定该事故驾驶员为酒后驾车。因此不能免除被告对原告的理赔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拒绝赔付,因双方对该条款的约定存在不同理解,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赵双双拖车及车辆修理69546.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9.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双双被保险的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其被保车辆部分损坏,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被告应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以驾驶员在驾车前饮酒,不予赔付的抗辩主张,本院根据被告被告出具的证据,不能认定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的司机确切的饮酒程度及饮酒后发生事故的具体时间,且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亦未认定该事故驾驶员为酒后驾车。因此不能免除被告对原告的理赔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拒绝赔付,因双方对该条款的约定存在不同理解,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赵双双拖车及车辆修理69546.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9.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
审判长:丛春林
书记员:马云霄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