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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国林诉被告孙宝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国林,男,1978年7月1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告:孙宝财,男,1982年1月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林,男,1949年4月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原告赵国林与被告孙宝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林、被告孙宝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国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孙宝财给付赵国林借款1,800,000.00元,支付利息756,300.00元;2、请求判令孙宝财从2017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分支付利息,至结案为止。事实和理由:孙宝财于2014年8月29日向赵国林借款800,000.00元,2014年9月29日借款1,000,000.00元,用于宝泉镇鸿泉家园建设用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内,月利率1.5分,孙宝财给赵国林出具两张借据,孙宝财以建设的宝泉镇鸿泉家园住宅楼和商服进行抵押,办理了房屋预售许可证。借款到期后,孙宝财没有按时还款,经赵国林多次索要,孙宝财以种种理由不偿还。故赵国林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孙宝财承认赵国林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宝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赵国林借款1,800,000.00元,支付利息756,300.00元;并从2017年1月18日起,以1,8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分支付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给付完毕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50.40元,减半收取计13,625.20元,由孙宝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世红

书记员:崔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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