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士来
赵金宝
赵晓爽
李美娟(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
马晨利(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
李海宾
孙田宝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
原告赵士来,男,1963年9月22日生,汉族,涞水县,系死者范玉莲的丈夫。
原告赵金宝,男,1984年4月2日生,汉族,住涞水县,系死者范玉莲之子。
原告赵晓爽,女,1986年2月23日生,汉族,住涞水县,系死者范玉莲之女。
委托代理人李美娟,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晨利,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宾,男,1981年12月10日生,汉族,保定市易县。
被告孙田宝,男,1982年9月1日生,汉族,易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
负责人陈建忠,职务:经理。
原告赵士来、赵金宝、赵晓爽诉被告李海宾、孙田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晨利,被告李海宾、孙田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2日,被告孙田宝驾驶李海宾所有的冀FA66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涞水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医院路口处与由南向西左转弯原告赵士来驾驶的京QF8U59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轿车乘员范玉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田宝与赵士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范玉莲无责任。
被告孙田宝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被告李海宾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海宾、孙田宝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8025.24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孙田宝和赵士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无责任。
证据三、①涞水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张②涞水县医院抢救费票据2张,证明范玉莲因此次交通事故被送入涞水县医院进行抢救花费医疗费605.49元。
证据四、①涞水县殡葬管理所出具的范玉莲死亡证明②涞水县公安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范玉莲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证据五、①涞水县永阳镇檀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②涞阳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③涞水县公安局涞水镇派出所、涞水县城区涞阳路社区居民委员会、涞水县恒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死者范玉莲与赵金宝系母子关系,自2011年6月份一直随儿子赵金宝在涞水县县城西苑华庭南区2号楼2单元401室居住生活,直至去世,故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证据六、救护车票据一张;证明因死者范玉莲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
被告李海宾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交警队认定的责任对我方来说比较重,孙田宝是我雇佣的司机,我的车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的合理损失按同等责任由我赔付。
被告孙田宝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但责任认定我为同等责任偏高,我是李海宾雇佣的司机,由李海宾给我发工资,发生事故时我是受李海宾指派拉石料,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的合理部分按法律规定依法赔付。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
该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所做的调查笔录两份:对涞水县恒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单小宝和赵金宝的邻居赵宝宏做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赵金宝与父母自2011年一直在涞水县西苑华庭南区2号楼2单元401室居住生活,母亲为其看护和接送孩子放学、上学。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5月22日22时20分许,被告孙田宝驾驶李海宾所有的冀FA666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涞水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医院路口处与由南向西左转弯原告赵士来驾驶的京QF8U5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侧翻,造成双方车辆及道路绿化设施受损,赵士来及小型轿车乘员张艳伟、赵梓墨受伤,乘员范玉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孙田宝与赵士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赵金宝与父母赵士来、范玉莲自2011年6月一直在涞水县西苑华庭南区2号楼2单元401室居住生活,母亲范玉莲看护和接送孙女放学、上学。
被告孙田宝驾驶的冀FA6661号事故车辆系被告李海宾所有,孙田宝系李海宾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抢救费票据、死亡证明、死亡注销证明、村民委员会证明、涞阳路社区居委会证明、涞水县公安局涞水镇派出所、涞水县恒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救护车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告孙田宝与原告赵士来因未确保行驶安全驾驶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赵士来及小型轿车乘员范玉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被告孙田宝驾驶的冀FA6661号事故车辆系被告李海宾所有,孙田宝系李海宾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雇主李海宾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孙田宝、李海宾认为交警队认定孙田宝负同等责任较重,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故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605.49元,丧葬费23119.5元,交通费10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死亡赔偿金:24141元/年×20年=48282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死者长期居住在城镇,要求法庭核实。
经本院调查涞水县恒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单小宝和原告同住小区居民赵宝宏,证实赵金宝与父母自2011年一直在涞水县县城西苑华庭南区2号楼2单元401室居住生活,母亲为其看护和接送孩子放学,故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死亡,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痛苦,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
综上确定原告损失数额为:医疗费605.49元,死亡赔偿金24141元/年×20年=482820元,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532544.99元。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法律赋予的应诉抗辩权。
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通知,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05.49元,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10000,共计110605.4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海宾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532544.99元-110605.49元)×50%=210969.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0元,由被告李海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告孙田宝与原告赵士来因未确保行驶安全驾驶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赵士来及小型轿车乘员范玉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被告孙田宝驾驶的冀FA6661号事故车辆系被告李海宾所有,孙田宝系李海宾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雇主李海宾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孙田宝、李海宾认为交警队认定孙田宝负同等责任较重,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故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605.49元,丧葬费23119.5元,交通费10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死亡赔偿金:24141元/年×20年=48282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死者长期居住在城镇,要求法庭核实。
经本院调查涞水县恒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单小宝和原告同住小区居民赵宝宏,证实赵金宝与父母自2011年一直在涞水县县城西苑华庭南区2号楼2单元401室居住生活,母亲为其看护和接送孩子放学,故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死亡,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痛苦,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
综上确定原告损失数额为:医疗费605.49元,死亡赔偿金24141元/年×20年=482820元,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532544.99元。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法律赋予的应诉抗辩权。
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通知,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05.49元,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10000,共计110605.4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海宾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532544.99元-110605.49元)×50%=210969.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0元,由被告李海宾负担。
审判长:郑艳平
书记员:杨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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