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赵季为与被告潘振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赵季
潘振义

原告赵季,男,195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潘振义,男,196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季为与被告潘振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振义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潘振义于2012年1月11日向原告赵季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被告潘振义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此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潘振义于2012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30,000.00元的借据1份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潘振义向原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该借款行为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作为出借人已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潘振义偿还借款30,000.0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振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季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潘振义负担。(已由原告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潘振义向原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该借款行为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作为出借人已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潘振义偿还借款30,000.0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振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季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潘振义负担。(已由原告垫付)。

审判长:张丽超
审判员:邓文恒
审判员:崔涤非

书记员:陈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