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小利,女,195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雄,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小婷,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一波,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惠红林,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军,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生辉,男,1950年4月2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华,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负责人:桂文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明慧,陕西森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小利与被告张一波、陈生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雄,被告张一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惠红林、徐亚军,被告陈生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华,人保财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明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小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1138.71元(已扣除被告张一波垫付的10000元及被告陈生辉垫付的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以上共计114238.71元。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相关司法鉴定结果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242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8400元,残疾赔偿金23404.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2736元。4.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4日6时45分许,被告张一波驾驶陕AXV6**号小型越野客车在101省道洩湖镇沙河村段头东尾西在道路南侧左转弯掉头过程中,适逢被告陈生辉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后车厢乘坐原告赵小利及其他三人沿1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因被告张一波违规掉头,观察不周,加之被告陈生辉未降低行驶速度,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翻车后车上人员及车辆与陕AXV6**号车辆刮撞,造成车辆受损,三轮摩托上乘坐人原告赵小利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小利被送往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挠骨远端开放性骨折;2.左挠骨远端骨折;3.右腕关节脱位;4.闭合性胸部损伤,4.1右侧第2-7肋骨骨折,4.2双肺挫伤;5.高血压病2级(高危)。经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事故做出蓝公交认字[2018]第2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一波与被告陈生辉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赵小利无责任。经调查核实被告张一波系肇事车辆陕AXV6**号小型越野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另查明被告陈生辉驾驶的三轮车未投保任何保险。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一波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对事故发生责任划分不认可。认为被告陈生辉无照驾驶,非法载客以及未降低车速,操作不当等行为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瞬间,车上人员被甩出车外,原告赵小利相对于该三轮车应属于第三者,对赵小利合法损失,被告陈生辉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另被告张一波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赵小利的合法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0%,被告陈生辉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0%,超过交强险部分由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仍有不足的被告张一波愿意承担不足部分30%。本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故应给其他伤者预留部分保险赔偿份额。被告陈生辉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车辆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但对原告无责任有异议,当时车上已拉满了竹笼等物品,被告陈生辉明确拒绝原告坐车,因此原告自身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张一波车辆投保了保险,应该先由保险公司在规定的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双方按责任划分,且原告也须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赔偿请求,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根据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不承担。另外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明显不足以赔偿本次事故所有死伤者的全部损失,请法院根据相关案情依法分配。原告赵小利治疗高血压等与事故无关疾病的费用不承担,另医疗费用需酌情扣除20%非医保费用。原告诉请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过高,交通费需要提供有正式发票且要求费用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缺乏依据不予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一波及人保财险公司虽均提出异议,称对原告不当乘车行为未认定,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陈生辉对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复核机关认为事故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维持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是民事裁判的重要依据,故对该证据应予认定。2.原告提交的唐都医院病案一套、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费用清单一套、住院费票据一张、蓝田县友谊医院票据一张。对该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病例中治疗高血压费与本案无关联性,要求予以扣除,并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另对蓝田县友谊医院无公章且无病例佐证的票据,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唐都医院病案一套、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费用清单一套、住院费票据一张的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蓝田县友谊医院票据的关联性无法确定,不予认定。3.原告提交的外购药票据一张475元及唐都医院复查票据三张共1310元。对该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经本院核实,与医嘱相互印证,应予认定为有效证据。4.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书中后续治疗费用的内容提出异议,认为费用过高,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意见的证据,且《鉴定意见书》与鉴定费票据相互印证,故该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5.原告提交村委会证明,对该证据,被告均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无村委会负责人签字,且证明内容中关于原告的收入,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定。6.原告提交的护理人所在公司营业执照、收入证明、工资证明,被告均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实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7.被告张一波提交的落款为张存伟、李浩峰的100元检查费收条。对该证据原告提出异议,称该收条不是原告书写,且收款人也不是原告亲友,被告无法证实欠款与原告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4日6时45分许,被告张一波驾驶陕AXV6**号小型越野客车在101省道洩湖镇沙河村段头东尾西在道路南侧左转弯掉头过程中,适逢被告陈生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自己的无牌三轮摩托车,该车后车厢乘坐原告赵小利及其他三人(于玲玲、冯淑芹、尹转利)沿1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因被告张一波驾车违规掉头,观察不周,加之被告陈生辉未降低行驶速度,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翻车后车上人员及车辆与陕AXV6**号车辆刮撞,造成车辆受损,三轮摩托上乘坐人于玲玲当场死亡,冯淑芹、尹转利及原告赵小利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小利被送往蓝田县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149.16元。后被转往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治疗,住院31天,花费122605.71元。经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GustiloIIIB型);2.左桡骨远端骨折(OTA23-C2);3.右腕关节脱位;4.闭合性胸部损伤;4.1右侧第2-7肋骨骨折;4.2双肺挫伤;5.高血压病2级(高危)。出院后原告于2018年6月25日、7月17日、9月4日在唐都医院进行复查,共花费1310元。另原告住院期间遵医嘱外购药,花费475元。被告张一波垫付原告医疗费11149.16元,被告陈生辉垫付原告2000元。2018年5月21日,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蓝公交认字[2018]第2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一波与被告陈生辉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陈生辉不服,提出复核,2018年6月27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西公交复字[2018]郊第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蓝公交认字[2018]第2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审理中,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赵小利右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属十级伤;2.赵小利左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属十级伤残;3.赵小利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4.赵小利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贰万贰仟元;5.赵小利的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另查明,被告张一波系陕AXV6**号小型越野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告陈生辉驾驶的三轮车未投保任何保险。本起事故中其他伤者和死者家属已另案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张一波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在禁止掉头路段掉头,且观察不周,是造成事故一方面原因,也是导致事故一方面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陈生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车辆上道路行驶,货运车辆载客,加之行经街道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遇紧急情况时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也是导致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张一波主张事故发生瞬间原告相对于被告陈生辉驾驶的车辆应为车外第三人,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生辉称其拒绝原告上车搭乘,原告何时上车其并不知晓,对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根据庭审查明情况,被告陈生辉驾驶的系敞篷三轮摩托车,其作为驾驶人应对车辆情况知晓,故对其说法不予采信。因被告张一波驾驶的陕AXV6**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生辉、张一波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另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一死三伤,故在交强险赔偿时,按各人损失比例予以分割。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根据病历记载,并结合医疗费票据,依法应予确定。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天数,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就医及住院的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后续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确定。误工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天数,并结合当地相同或者相近似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天数,并结合当地护工工资标准予以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次数、路程酌情予以确定。残疾赔偿金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残疾等级及原告的年龄,按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十八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及给原告造成的精神伤害程度予以确定。鉴定费按照票据确定。以上赔偿数额以原告请求为限。被告垫付的费用,应在赔偿时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小利的医疗费12553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共计150269.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131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72569.44元(含被告张一波垫付的11149.16元,履行时由保险公司退还给被告张一波),被告陈生辉赔偿72569.44元(含被告陈生辉已垫付的2000元)。二、原告赵小利的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217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4387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623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18124.7元,被告陈生辉赔偿18124.7元。三、原告赵小利的鉴定费2736元,由被告张一波赔偿1368元,被告陈生辉赔偿1368元。上述给付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83元,被告张一波负担700元,被告陈生辉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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