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宗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振海,男,汉族系原告赵某某之夫。
被告高某,男,汉族,现下落不明。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宗仁、姜振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3年6月26日,被告高某驾驶无号牌电动摩托车沿长丰路东侧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在道路上行走的原告赵某某相撞肇事,致赵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经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事故责任。经鉴定,此次事故造成赵某某颅脑损伤十级伤残,脑脊液耳漏十级伤残。被告高某给原告造成人身伤害后,拒不支付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伤残鉴定费及残疾赔偿金合计84147.8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2、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
3、住院病历,证明住院情况以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的依据。
4、医疗费票据15张,证明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
5、收条2张,证明护理费。
6、误工证明2份,证明误工费。
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赵某某伤残等级。
8、鉴定费收据。
被告高某未答辩。
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10张合计5519.61元,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法律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门诊票据5张783.66元发生在2013年10月2日,没有门诊病历不能证明与此次事故有关,因此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收款收据1000元,本院要求其提交合法发票,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13时许,被告高某驾驶无号牌电动摩托车沿长丰路东侧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在道路上行走的原告赵某某相撞肇事,致赵某某受伤。2013年7月9日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以铜公交(三)认字(2013)第0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某被送往新区医院抢救治疗,同日转院至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18日出院,住院22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4350.46元及门诊医疗费1169.15元合计5519.61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赵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5月7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以陕正义司鉴(2014)临鉴第27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赵某某颅脑损伤十级伤残,脑脊液耳漏十级伤残。
另查明,赵某某系城镇居民,退休后在铜川新区红卫装饰有限公司和铜川市润泽园林生态开发有限公司兼任会计职务,月工资分别为1000元和1450元,月收入合计245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经过、成因、过错及责任作出认定,被告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侵权人高某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5519.61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本院予以确认。依据《2014年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认定为80元/天,计22天×80元/天×2人=352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为22天×20元/天=44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天×30元/天=660元。原告提交了2份在铜川新区红卫装饰有限公司和铜川市润泽园林生态开发有限公司兼任会计职务的证明,并附有2013年连续三个月的工资表,月工资分别为1000元和1450元,月收入合计2450元,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期间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计168天,误工费为168天×81.67元/天=13720.56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83.66元发生在2013年10月2日,未提交门诊病历,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费5000元偏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1000元,提交了1000元收款收据,本院要求其提交合法票据,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主张伤残赔偿金为45716元×1.1=50287.6元合法。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519.61元,护理费3520元,误工费13720.56元,营养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50287.6元,合计76147.77元。被告高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76147.77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张梅
代理审判员 杨敏
人民陪审员 程晓全
书记员: 李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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