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馆陶县王桥乡赵庄村人。
委托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司机。
被告朱卫杰,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乐县光明路10号。
代表人李保卿。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刘国平,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以下简称南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受理后,原告于2013年6月6日申请追加朱卫杰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飞、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井爱华,被告陈某某,被告南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卫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9日22时4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21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驶至0KM+400M路段时,与停驶在非机动车道内的由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豫J×××××(豫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某某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被告朱卫杰作为实际车主,被告南乐支公司作为该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9万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另辩称其为实际车主朱卫杰雇用的司机,原告超过保险部分的损失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朱卫杰未答辩。
被告南乐支公司辩称,保险单上的被保险人为河南宏业化工有限公司,因该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在工商局注销,因其主体资格不存在,其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故应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另辩称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该公司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当事人各方应负的责任。2、豫J×××××(豫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及该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陈某某的驾驶证,证明该车登记车主为河南宏业化工有限公司,并且主、挂车均在被告南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4.4万元,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挂车为5万元,共计55万元且不计免赔率,被保险人为河南宏业化工有限公司,陈某某具有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馆陶县中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病历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30日至10月3日在该医院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12069.25元。4、山东省莘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诊断证明、病历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3日至10月11日在该医院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10087.24元。5、山东省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病历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1日至10月17日在该医院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32297.13元。6、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月4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三处;后续治疗费约需21000元;护理期间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7、馆陶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二轮摩托车车损作出的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书及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损为109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8、馆陶县永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与赵某某签订的聘用合同、赵某某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系馆陶县永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人,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36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请假,公司停发工资。9、原告与赵玉芬的结婚证、馆陶县陶星灯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出具的赵玉芬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赵玉芬系馆陶县陶星灯泡有限公司工人且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受伤后其对原告进行护理,公司停发工资。事故发生前赵玉芬月平均工资为3058元。10、馆陶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及馆陶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共同出具的证明、赵延亮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11年8月至今在馆陶县城喜客隆小区北楼2单元6层西户居住,该房产系由原告的自家兄弟赵延亮转让给原告。11、赵某某之子赵晨研,之女赵晨馨的户口薄、王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赵晨研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赵晨馨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12、山东省莘县人民医院汽车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00元。
被告陈某某、朱卫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南乐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南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河南宏业化工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1日提出的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清算报告、注销公告、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归档情况表等注销登记审核表,证明河南宏业化工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1日在南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已注销。2、机动车投保单,证明豫J×××××(豫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主、挂车均在2012年6月份投保,投保时被保险人河南宏业化工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已在工商局注销。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某、南乐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6、11、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7、8、9、10无异议,被告南乐支公司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保险合同签订时投保人已在工商局注销,故保险合同应属无效。对证据4中原告出院后仍在该医院发生的门诊收费单据不予认可。对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车损鉴定书形式不合法,未附鉴定单位和鉴定人员资质证书。对证据8、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0提出异议,认为馆陶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与馆陶县陶山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不真实,赵延亮与原告系兄弟关系,对赵延亮的证明不予认可,如原告在城镇居住应提交房产证。本院认为证据2系南乐支公司收取保费后出具的保单,该保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以确认。证据4中莘县人民医院出院病历中医嘱记载原告需继续治疗,原告根据伤情在该医院复查并支付门诊费符合常理,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7为馆陶县价格认证中心根据交警队事故科的委托作出的鉴定,客观真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8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且能够证明原告收入减少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馆陶县陶星灯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未经年检,误工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不予确认。证据10无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证人赵延亮与原告系亲戚关系且所证内容无房产证予以佐证,不予确认。
原告及被告陈某某对被告南乐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29日22时40分许,赵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21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驶至0KM+400M路段时,撞在前方头南尾北停驶在非机动车道内由陈某某驾驶的豫J×××××(豫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赵某某受伤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赵某某受伤后被送到馆陶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12069.25元,后转至山东省莘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10087.24元,再转至山东省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32297.13元,医疗费共计54453.62元。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月4日对原告的损伤作出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三处;后续治疗费约需21000元,护理期间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馆陶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二轮摩托车车损作出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书,车损为109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
另查明,豫J×××××(豫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朱卫杰于2010年7月份购买的车辆,陈某某系朱卫杰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河南宏业化工有限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2012年2月21日河南宏业化工有限公司被注销,但朱卫杰对此并不知情。2012年6月朱卫杰委托原河南宏业化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南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河南宏业化工有限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4.4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5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卫杰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系馆陶县永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人,月平均工资3364元。原告之妻为赵玉芬,之子赵晨研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之女赵晨馨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诉讼中,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朱卫杰的车辆在被告南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且被告南乐支公司为朱卫杰的车辆签发了保险单,故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成立。朱卫杰交付保费后,被告南乐支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南乐支公司提出保险单上的被保险人河南宏业化工有限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被工商局注销,因其主体资格不存在,故保险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与该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南乐支公司作为被告朱卫杰的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赵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75453.62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4453.62元+后续治疗费21000元=75453.62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收入状况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确定为3364元/月÷30天×97天=10876.9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对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的意见,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3564元/年÷365天×(29天×2人+61天×1人)=4422.2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9天=145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和原告的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8081元/年×20年×20%=323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赵晨研的年龄为6周岁,其生活费计算至18周岁为5364元/年×(18周岁-6周岁)×20%÷2人=6436.8元。被抚养人赵晨馨的年龄为4周岁,其生活费计算至18周岁为5364元/年×(18周岁-4周岁)×20%÷2人=7509.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应将其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数额为32324元+6436.8元+7509.6元=46270.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造成的损害后果等酌情确定为5000元。7、车损1098元。8、鉴定费为2100元+100元=2200元,该费用为原告确定损失数额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9、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46871.16元。被告南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及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6669.5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098元,上述三项共计87767.54元。原告的剩余损失额为146871.16元-87767.54元=59103.62元,被告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剩余损失额的30%为59103.62元×30%=17731.09元,因该损失额未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5万元,故被告南乐支公司应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按此数额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陈某某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卫杰已付原告10000元,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确立的损害赔偿填补原则,受害人从侵权人处获得赔偿的,保险公司可在赔偿时相应扣减,故被告南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87767.54元+17731.09元-10000元=95498.63元,被告朱卫杰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南乐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5498.63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对被告陈某某、朱卫杰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203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负担20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彦
代理审判员 王飞
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
书记员: 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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