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广州市海珠区摩格服饰厂员工,现住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良武,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敦祥,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姚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422号。(以下简称天安保险荆州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宋燕华,天安保险荆州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于霆,天安保险荆州支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诉被告张某某、被告姚某、被告天安保险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良武、被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敦祥、被告天安保险荆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于霆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不知被告姚某具体下落和被告姚某不应对本案承担责任为由,向本院撤回对被告姚某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许并记入笔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物质精神损失663662.13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诉讼费和其它费用由被告方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3日,被告张某某驾驶鄂xxxxx小型轿车沿1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红城乡荷花池村二组地段交叉路口,遇原告驾驶鄂xxxxxx二轮摩托车载赵刚由北向南行驶至公路南侧左转弯,因被告张某某占道行驶判断失误、操作不当,先与原告所驾摩托车相撞,然后又与相对潘禾春正常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赵刚和潘禾春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因伤在监利县人民医院和武汉中南医院住院治疗115天,支出医疗费23万余元。该事故经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身体三处损伤分别构成七、八、十级伤残。被告姚某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其在被告天安保险荆州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张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造成原告身体损伤,被告姚某与被告天安保险荆州支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方应共同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即:一、本案是否漏列案外人潘禾春为本案当事人(即潘禾春对本案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二、如何核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关于案外人潘禾春是否对本案在交强险范围内担责,因被告张某某是在先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再与案外人潘禾春正常行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针对被告张某某与原告所发生交通事故与案外人潘禾春无关联,案外人潘禾春对本案事故不承担责任,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案外人潘禾春不应为本案当事人。关于原告损失的核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计算有误、误工费主张赔偿天数超出司法解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残疾赔偿金主张赔偿标准错误、精神抚慰金主张金额过高,本院依法应予调整;原告的其它赔偿项目主张赔偿金额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照准。根据当事人的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年《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审判实践,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29436.78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6916.01元(纺织服装业43187元/年÷365天×定残前一日312天)、护理费15300元(当事人主张85元/日×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50元(50元/天×115天)、残疾赔偿金277774.68元(30192.9元/年×20年×46%);酌定有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合计592777.47元。
综上所述,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民事赔偿。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主张赔偿金额超出本院认定或酌定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由被告天安保险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责任限额内合计赔偿120000元,交强险赔偿后剩余的472777.47元(592777.47元-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30944.23元(472777.47元×70%),合计赔偿450944.23元(120000元+330944.23元);原告按30%的事故责任比例,自行承担141833.24元(472777.47元×30%)。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案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经济损失450944.23元;
二、原告赵某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费用20000元;
上述二款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
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437元,鉴定费4900元,合计15337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10437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xxxxxxxxxxxxxx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 斌 审 判 员 易 片 红 人民陪审员 瞿 云 姣
书记员:吴应红(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