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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开庆诉被告王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开庆,男,汉族。
被告王洋,男,汉族。

原告赵开庆诉被告王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开庆、被告王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开庆诉称:2011年3月下旬,赵开庆及妻子崔佳佳到哈尔滨王洋、崔迎迎(崔佳佳姐姐)家,得知王洋开办了一家融资公司。回到鹤岗后,通过邮政储蓄,自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多次向王洋账户汇款,总计47.15万元。至今王洋还欠16.31万元未还,王洋刑事判决中不包括原告赵开庆的欠款。
被告王洋口头辩称:对原告诉状有异议,借赵开庆的钱以现金、转账形式都还完了,如果没还完不可能4年以后才来,赵开庆和崔佳佳不离婚也没有这事。
原告赵开庆为证明被告王洋尚欠其16.31万元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报案经过;2、香坊分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赵开庆与被告王洋之间的借款纠纷未列入王洋刑事犯罪中,并且王洋因涉嫌集资诈骗被香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
以上证据证明该案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被告王洋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1、赵开庆在中国邮政储蓄尾号7863的交易明细4张;2、崔佳佳在中国邮政储蓄尾号8125的交易明细4张;3、王洋在中国邮政储蓄尾号1314的交易明细8张;
以上证据证明赵开庆、崔佳佳与王洋之间的经济往来明细。
本院在审理崔佳佳与赵开庆离婚纠纷一案中,工作人员于2015年8月6日到黎明监狱曾就以上3份明细向王洋调查,王洋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1、2015年8月6日我院工作人员到黎明监狱对王洋的调查笔录;2、(2015)鹤南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
以上证据证明赵开庆、崔佳佳曾向王洋放贷349,000.00元,王洋分别还给赵开庆、崔佳佳合计308,400.00元,尚欠40,600.00元未还。
王洋质证后认为:对2015年8月6日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对(2015)鹤南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放贷数额无异议,但对认定的还款数额有异议,认为其本人已经全部还给了赵开庆及崔佳佳,有的是银行转账,有的是还的现金,但对还现金部分不能举证证明。
第四组证据:1、证人王太喜证言,证人证明其子王洪军与赵开庆系同学。2011年9月28日王洪军在河南省信阳市通过农业银行转账10万元借给赵开庆,证人与赵开庆另一同学荣国宝共同到鹿林山农业银行将10万元取出交给赵开庆。与赵开庆同去的还有另外一名男人,证人表示不认识这名男人,并且10万元钱由这名男人拿着,但之后的事情不清楚。2、证人荣国宝的证言,证人证明其与赵开庆、王洪军均是同学。2011年9月28日王洪军给其打电话,说要借给赵开庆10万元钱,让他去鹿林山农业银行给做个证。王洪军的父亲将10万元钱取出交给赵开庆,和赵开庆同去的还有赵的连襟,赵的连襟拿着钱和赵一起走了,之后的事情不清楚。3、借款条1张“2011年9月28日中午11点,王洪军借给赵开庆现金拾万元10万元,借款日期为两个月正。双方同意。今日没押房本,没有带。甲方王洪军乙方赵开庆证明人荣国宝2011年9月28日”。
以上证据赵开庆用以证明,除(2015)鹤南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王洋尚欠其40,600.00元未还以外,赵开庆于2011年9月28日用借其同学王洪军的钱汇给王洋8万元。因当时赵开庆未带身份证,故王洋用本人的身份证分两次现金汇款8万元到尾号1314的邮政储蓄卡内。
经质证王洋认为,时间久了记不清楚这些事情,但我和赵开庆发生的经济往来既有转账也有现金,不能说我在鹤岗的现金汇款就是借赵开庆的,我只承认银行卡明细中发生的往来账。
赵开庆主张,除(2015)鹤南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王洋尚欠其40,600.00元未还以外,还有4.25万元借款,赵打给汪洋的战友韩晓丹银行卡内。庭审中,王洋承认此笔借款,但主张已经还给赵开庆。

经对以上证据的审查,本院认为: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第四组证据只能证明赵开庆借其同学王洪军10万元,并不能证明其中的8万元汇给了王洋。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赵开庆与被告汪洋曾是连襟关系。2015年5月18日本院立案审理崔佳佳诉赵开庆离婚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鹤南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准予赵开庆与崔佳佳离婚,并对夫妻财产、存款、外债进行了判决,现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赵开庆与崔佳佳多次向汪洋放贷,合计349,000.00元(其中13万元为夫妻共同存款,其余为赵开庆个人借款),王洋还款总计为308,400.00元,尚有40,600.00元未还。对于王洋未还款部分该判决未做处理。本次庭审中,王洋认可赵开庆另外又将42,500.00元汇给其战友韩晓丹,韩又转交给他本人。王洋提出该款已偿还给赵开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除本院对赵开庆离婚案件中认定的王洋未偿还欠款40,600.00元外,王洋尚有42,500.00元欠款未偿还给赵开庆,以上二项总计83,100.00元。另查明,王洋因涉嫌集资诈骗被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但赵开庆与崔佳佳的借款未列入王洋刑事犯罪中。
本院认为:被告王洋虽因涉嫌集资诈骗被判处刑罚,但原告赵开庆及其前妻崔佳佳与王洋之间的借款未列入王洋的刑事犯罪,王洋与赵开庆应视为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本院(2015)鹤南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对王洋的还款已在赵开庆与崔佳佳中做了分配,但对未还款部分未作处理,并且判令赵开庆的借款由其本人负责偿还,故本案中赵开庆主张王洋偿还其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赵开庆虽主张2011年9月28日用借其同学的钱汇给王洋8万,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王洋虽主张现金与银行卡共同还款,借款均已还清,但因未能举证,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王洋尚有83,100.00元欠款未偿还给赵开庆,理应偿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洋偿还原告赵开庆借款83,1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00元,减半收取1,750.00元,由原告赵开庆承担857.50担元,被告王洋承担89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竞

书记员: 陈宇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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