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汉族。
被告王某,男,汉族。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1年3月下旬,赵某某及妻子崔佳佳到哈尔滨王某、崔迎迎(崔佳佳姐姐)家,得知王某开办了一家融资公司。回到鹤岗后,通过邮政储蓄,自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多次向王某账户汇款,总计47.15万元。至今王某还欠16.31万元未还,王某刑事判决中不包括原告赵某某的欠款。
被告王某口头辩称:对原告诉状有异议,借赵某某的钱以现金、转账形式都还完了,如果没还完不可能4年以后才来,赵某某和崔佳佳不离婚也没有这事。
原告赵某某为证明被告王某尚欠其16.31万元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报案经过;2、香坊分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借款纠纷未列入王某刑事犯罪中,并且王某因涉嫌集资诈骗被香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
以上证据证明该案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被告王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1、赵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尾号7863的交易明细4张;2、崔佳佳在中国邮政储蓄尾号8125的交易明细4张;3、王某在中国邮政储蓄尾号1314的交易明细8张;
以上证据证明赵某某、崔佳佳与王某之间的经济往来明细。
本院在审理崔佳佳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工作人员于2015年8月6日到黎明监狱曾就以上3份明细向王某调查,王某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1、2015年8月6日我院工作人员到黎明监狱对王某的调查笔录;2、(2015)鹤南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
以上证据证明赵某某、崔佳佳曾向王某放贷349,000.00元,王某分别还给赵某某、崔佳佳合计308,400.00元,尚欠40,600.00元未还。
王某质证后认为:对2015年8月6日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对(2015)鹤南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放贷数额无异议,但对认定的还款数额有异议,认为其本人已经全部还给了赵某某及崔佳佳,有的是银行转账,有的是还的现金,但对还现金部分不能举证证明。
第四组证据:1、证人王太喜证言,证人证明其子王洪军与赵某某系同学。2011年9月28日王洪军在河南省信阳市通过农业银行转账10万元借给赵某某,证人与赵某某另一同学荣国宝共同到鹿林山农业银行将10万元取出交给赵某某。与赵某某同去的还有另外一名男人,证人表示不认识这名男人,并且10万元钱由这名男人拿着,但之后的事情不清楚。2、证人荣国宝的证言,证人证明其与赵某某、王洪军均是同学。2011年9月28日王洪军给其打电话,说要借给赵某某10万元钱,让他去鹿林山农业银行给做个证。王洪军的父亲将10万元钱取出交给赵某某,和赵某某同去的还有赵的连襟,赵的连襟拿着钱和赵一起走了,之后的事情不清楚。3、借款条1张“2011年9月28日中午11点,王洪军借给赵某某现金拾万元10万元,借款日期为两个月正。双方同意。今日没押房本,没有带。甲方王洪军乙方赵某某证明人荣国宝2011年9月28日”。
以上证据赵某某用以证明,除(2015)鹤南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王某尚欠其40,600.00元未还以外,赵某某于2011年9月28日用借其同学王洪军的钱汇给王某8万元。因当时赵某某未带身份证,故王某用本人的身份证分两次现金汇款8万元到尾号1314的邮政储蓄卡内。
经质证王某认为,时间久了记不清楚这些事情,但我和赵某某发生的经济往来既有转账也有现金,不能说我在鹤岗的现金汇款就是借赵某某的,我只承认银行卡明细中发生的往来账。
赵某某主张,除(2015)鹤南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王某尚欠其40,600.00元未还以外,还有4.25万元借款,赵打给汪洋的战友韩晓丹银行卡内。庭审中,王某承认此笔借款,但主张已经还给赵某某。
经对以上证据的审查,本院认为: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第四组证据只能证明赵某某借其同学王洪军10万元,并不能证明其中的8万元汇给了王某。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汪洋曾是连襟关系。2015年5月18日本院立案审理崔佳佳诉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鹤南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准予赵某某与崔佳佳离婚,并对夫妻财产、存款、外债进行了判决,现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赵某某与崔佳佳多次向汪洋放贷,合计349,000.00元(其中13万元为夫妻共同存款,其余为赵某某个人借款),王某还款总计为308,400.00元,尚有40,600.00元未还。对于王某未还款部分该判决未做处理。本次庭审中,王某认可赵某某另外又将42,500.00元汇给其战友韩晓丹,韩又转交给他本人。王某提出该款已偿还给赵某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除本院对赵某某离婚案件中认定的王某未偿还欠款40,600.00元外,王某尚有42,500.00元欠款未偿还给赵某某,以上二项总计83,100.00元。另查明,王某因涉嫌集资诈骗被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但赵某某与崔佳佳的借款未列入王某刑事犯罪中。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虽因涉嫌集资诈骗被判处刑罚,但原告赵某某及其前妻崔佳佳与王某之间的借款未列入王某的刑事犯罪,王某与赵某某应视为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本院(2015)鹤南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对王某的还款已在赵某某与崔佳佳中做了分配,但对未还款部分未作处理,并且判令赵某某的借款由其本人负责偿还,故本案中赵某某主张王某偿还其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赵某某虽主张2011年9月28日用借其同学的钱汇给王某8万,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王某虽主张现金与银行卡共同还款,借款均已还清,但因未能举证,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王某尚有83,100.00元欠款未偿还给赵某某,理应偿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83,1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00元,减半收取1,750.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857.50担元,被告王某承担89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竞
书记员: 陈宇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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