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赵彩凤与被告王金刚、被告沈阳市云飞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女,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
委托代理人祖国,锦州市七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未出庭)
被告沈阳市飞云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未出庭)
法定代表人陈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研博,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沈阳市云飞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郭明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武研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55298.3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2015年11月14日05时30分许,原告赵彩云驾驶比德文牌电动车沿宝锦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宝锦线170公里900米处时,与前方由被告王某某驾驶违章停放的辽AL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为辽AE5**号)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某某受伤,电动车受损。松山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某某当即入住辽宁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5天,诊断为:下颌骨骨折等伤害,经法医评定十级伤残,累计各项损失155298.3元。又查,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且在保险有效期内,三被告对本次诉讼损失至今未赔付一分钱,无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AL78**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2日,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不利损失按照事故的同等责任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请法院核实,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工资流水等不同意按照月工资2300元计算,误工时间应以住院天数及出院后医嘱记载的天数为准,护理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赔偿,财产损失未经我公司定损,维修地点也并非我公司指定,对于损失数额无法确定,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同意赔偿4000元,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其他详见质证意见。
被告王某某未出庭,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沈阳市云飞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未出庭,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及费用清单、护理费用计算系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无异议,但未出庭被告未举证,所以本院综合考量后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赵某某驾驶比德文牌电动车沿宝锦线由南向北驶至宝锦线170公里900米处时,与前方由被告王某某驾驶违章停放的辽AL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为辽AE5**号)发生造成致赵某某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而发生的直接损失,按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其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其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松山交警大队作出的锦公交认字(2015)第0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予以采信,双方各负50%责任的认定有效,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根据各自相应的责任承担。因被告沈阳市飞云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未出庭,故无法证明被告王某某是否是在履行职务期间违章停车,所以原告的损失由其与事故车辆所有人沈阳市飞云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各自承担50%。又因事故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作为赔偿权利人,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中对被告沈阳市飞云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赵某某主张医疗费损失95055.82元,有提供的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等11张发票及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该损失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8000元,有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偏高,根据公安部制定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5.4.3款规定,上、下颌骨骨折误工损失日最长为90天,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300元30天×(90天+45天)=1035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一级护理596.93元,二级护理4577元,共计5173.93有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身份证及户口本,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明,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同意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符合锦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即50元×45天=22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50元×4天=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1126元×20年=622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有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复印费45.6元,由医院出具的复印费收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衣物及其他损失3580元,原告提供电动车维修发票一张证明电动车维修费用为1700元。衣物等损失原告未提供有效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标准偏高,本院确认为6000元。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5055.8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0350元+护理费5173.93元+交通费200元+伙食费2250元+营养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45.6元+电动车维修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92627.35元。

本院认为,事故机动车辆所有人被告沈阳市飞云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作为承保人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所有人被告沈阳市飞云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依责任比例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此事故经济损失为192627.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等费用1万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11万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电动车维修费1700元。
三、原告剩余经济损失70927.35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的责任即35463.68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06.00元,减半收取1703元,由被告沈阳市云飞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海生

书记员: 裴晶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