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所东辽县泉太镇六马社区十五组,经常居住地东辽县白泉镇镇南社区金旺华庭小区C栋二单元303室。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东辽县平岗镇桥南社区二十八组。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主要负责人王然,地址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
委托代理人:庞广彪,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广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18时许,被告张某驾驶吉DH5656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道路北侧向道路南侧从隔离池开口行走的行人赵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赵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果。东辽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为其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原告在辽源市中医院和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共住院55天,花费医疗费40806.25元,经辽源市中医院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面部外伤、左眼外伤、颈部外伤、胸腹部外伤、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肘、右手、左腕部外伤、腰部外伤、颅骨骨折。经辽源矿务局总医院出院诊断为粉碎性右锁骨骨折、右肩部挫伤、全身多发性特指部位损伤、头部外伤、面部挫伤、皮肤软组织缺损、左眼挫伤、胸部损伤、腹壁损伤、胸骨骨折、胸腔积液纵膈积血、贫血。原告的伤情经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1.1万元,左眼角疤痕修复费用约需人民币32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已经垫付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1万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驾驶吉DH5656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道路北侧向道路南侧从隔离池开口行走的行人赵某某相撞,经东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东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在该事故中的作用和过错严重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张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赵某某为非农户口,故依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55天,实际损失如下:1、医疗费40806.25元+后续治疗费用11000元+疤痕修复费3200元,共计55006.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55天=5500元;3、护理费:124.08元×55天=6824.4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23217.82元×20年×10%=46435.64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和实际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9、间接费用:鉴定费,2700元,复印病历费51.2元。
被告张某驾驶的吉DH565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依据被告张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19266.29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医疗费5500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护理费6824.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其中未超过交强险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及医疗费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58760.04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损失(未含原告的间接损失)为50506.25元,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35396.4的80%即40405元。被告张某承担原告间接损失中(鉴定费2700元+病历复印费51.2元)的80%,即2200.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合计58760.04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0405元;
三、被告张某赔偿原告赵某某2200.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755元,由原告负担377.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3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嘉
书记员:周昕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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